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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志力、潘云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6执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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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执560号
  • 案件名称

    韩志力、潘云海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眉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韩志力;潘云海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326执560号 申请人:潘云海,(曾用名潘渔娃),男,生于1958年12月10日,汉族,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韩志力,男,生于1957年1月23日,汉族,住眉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陕0326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云海与被执行人韩志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潘云海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应执行案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50元,申请执行费6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韩志力无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韩志力未自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应执行案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50元,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未执行案款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050元。现告知申请执行人潘云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韩志力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 (2021)陕0326执5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万 里审 判 员   王 延 伟审 判 员   王 宏 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   文书 记 员   武    元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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