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琪、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822民初13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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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22民初1333号案件名称
陈琪、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桑植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陈琪;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22民初1333号原告:陈琪,女,1990年10月10日出生,白族,住湖南省桑植县。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紫午路28号冶金雅苑商铺3楼302号。负责人:江欣。原告陈琪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同年9月24日,原告陈琪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琪撤回对被告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张家界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琪撤诉。案件受理费40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琪负担。审 判 员 谷 川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余双双书 记 员 曹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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