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庆军、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安安塞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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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1044号案件名称
郭庆军、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安安塞公路管理段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郭庆军;陕西省延安公路管理局安安塞公路管理段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1044号原告:陕西省XX公路XX公路XX段,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600H12100520L。法定代表人:吕宝成,该段段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陕西乐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庆军,男,195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现住安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原告陕西省XX公路XX公路XX段(以下简称公路段)与被告郭庆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陕0603民初7277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陕西省XX公路XX公路XX段不服该判决,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2021年4月11日作出(2021)陕06民终22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秀、被告郭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XX公路XX公路XX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从2010年4月至2019年12月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7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塞劳仲案字(2020)047-2号裁决书,提起诉讼。原告系公路养护单位,由于公路养护空间上具有长距离的特点,原告以承包的方式将所辖公路养XX公路XX线居住农民。自2010年4月以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陆续签订养护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每次约定的承包期限为9-10个月,养护费用从每公里150元涨为350元至400元,每4公里承包人必须安排一名养护工人,原告不提供食宿,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检查验收养护工作和养护成果,并按照约定支付养护费用。同时,原告还与被告签订其它工程合同,双方还同时履行其它合同。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典型的劳务承包合同,不是劳动关系。双方签订的养护承包合同,在许多方面同时具备劳动合同和劳务承包的特点,但区别也是很明显的。一是双方每次签订承包合同的期限均为数月;二是双方约定以公路养护里程计算养护费用;三是承包人可自行招用人员完成养护任务;四是双方约定的诸如标志服装、示警锥桶等,均是保障安全的需要;五是在发放养护费用时,虽然“摘要”记载为“工资”,但实际上就是双方约定的养护费用,二者是吻合的。故应当认定名为工资、实为养护费用。被告郭庆军辩称,一、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塞劳仲案字(2020)047-2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裁决结果客观公正,依法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关于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的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1、被告与原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既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是劳动者个人;2、被告从2010年4月份起至2019年12月期间,按照原告的安排,接受原告单位的管理,一直负责安塞区孟新庄至建华寺路段的养护,在养护道路的过程中,按照原告的要求按时上、下班,接受原告单位关于养护道路的考核,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制度,并配备有原告单位的警示锥和标志服,从向仲裁庭提交的郭庆军卡号的交易记录来看,原告单位向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原告的业务范围:XX公路XX路政管理保障,辖区公路建设养护。很明确道路养护是原告单位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所从事的主要工作就是道路养护。三、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7200元。被告与原告单位在工作期间,并未出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所列情形,原告亦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原告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即2600元×ll年×2=57200元。四、原告所提交的承包合同,从内容上可以很清楚的显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首先,双方的主体符合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其次,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被告要接受原告单位的安排,遵守原告单位的各项制度(学习制度,并配备有原告单位的警示锥和标志服,还接受原告单位的考评)。由于道路养护工作具有特殊性,为此,原告单位给被告规定了严格的养护任务,包括道路养护的里程数、路面的面积、桥梁、标志、绿化平台等,这些都在原告所提供的《公路养护承包合同》中充分体现,是原告单位为了更好的管理考核被告等道路养护工所采取的措施,是对工作责任制更好的落实所采取的办法,很明显不是承包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9年4月至2019年12月,原告与被告多次签订《承包养护路段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养护里程及任务要求;养护内容包括:边沟的清理及开挖、路肩的整修、桥涵疏通、构筑物的维修与养护、塌方清理、淤泥清除等。二、养护费用的支付;每月任务的下达由原告安排,被告完成原告月初下达的指令性生产任务,并经原告检查验收合格后兑付工资;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期间,原告将被告及其妻子李某某的工资均转入郭庆军的账号内,2019年,原告向被告郭庆军(包括其妻子李某某工资)账户内转入9个月工资,合计44996元,每人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20年,原告将道路养护工作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完成。后原、被告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被告向延安市安塞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塞劳仲案字〔2020〕04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4月至2019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72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的是《承包养护路段协议书》,但该协议内容具有劳动合同的特征;首先,原、被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从事的道理养护工作受原告单位的安排,在养护道路的过程中配备有原告单位的警示锥和标志服,接受原告单位的考核、检查,原告单位向被告发放工资报酬;再次,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的证件……本案中,被告郭庆军从2009年4月至2019年12月按照原告公路段的要求从事公路养护工作,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表、工资卡明细表、安塞公路段冬季防滑保畅出勤表、安塞公路段养护巡查通知单等证据证明,被告郭庆军受原告公路段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原告公路段以工资形式发放薪金,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6民特138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7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未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亦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但被告郭庆军在与原告公路段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2500元,故赔偿金为2500元×11月×2=5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省XX公路XX公路XX段与被告郭庆军从2009年4月至2019年12月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由原告陕西省XX公路XX公路XX段支付被告郭庆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5000元。上述第二项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省XX公路XX公路XX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鸿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拓塞英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玉玉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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