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2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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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249号案件名称
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东二路18号。法定代表人:苏壮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俊伟,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敬宾街3-1号。法定代表人:赵久录,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越超,女,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1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为两年,按照约定至2019年9月20日时质保期届满,但根据《合同质保金支付申请表》,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15日才向上诉人提出付款申请,且根据《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验收确认单》内容可以确定,上诉人于2020年9月15日才完成对质保期内质量问题的确认,且双方并未约定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质保金的明确期限。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上诉人不属于违约迟延支付质保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应从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的利息,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18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6273元(计息期限具体以实际付款日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2017年度厂内北部排水系统大修及2017年度脱硫地沟改造,工程地点:沈阳新北热电院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固定总价,开工日期:2017年6月23日,竣工日期:2017年8月31日,合同价为:金额1180000元,第十二条(二)规定:合同签订且施工队伍进场后支付合同额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再拨付合同额的30%,档案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额的90%,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没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等。2017年11月2日,原、被告工程完成工程结算,结算金额1180000元。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认《合同质保金支付申请表》,确认案涉工程已付工程款1062000元,尚欠质保金118000元。2020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认《工程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验收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到期时间为2019年9月20日。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所欠质保金未果,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为118000元,期限为两年,至2019年9月20日到期,且双方确认无质量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质保金是工程款的一部分,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质保金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8000元;二、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18000元的持有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被告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下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内没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故质保期到2019年9月20日止,且上诉人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了案涉工程不存在因被上诉人未及时维修等原因导致的第三方维修款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从2019年9月20日起支付质保金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沈阳新北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陈 铮审 判 员 孙菁蔓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兵书 记 员 杨俊驰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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