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夏宝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48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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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4826号案件名称
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夏宝秋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夏宝秋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48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天赐街51号2006。法定代表人邹海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佳鑫,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宝秋,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李娇,系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宝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1)辽011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3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夏宝秋答辩:坚持一审判决。夏宝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43元(2017年2月1日-2020年10月31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失业金19,548元;3.被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10月份工资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隋金原系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7年3月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员。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2020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调岗通知书》,告知原告因疫情原因,公司经营不佳,资金短缺,持续亏损,要求原告于2020年10月31日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报到,如未按时报到,按自动离职处理。接到通知后,原告未到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报到,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9月份,10月份工资未发放。原告离职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83.57元/月。2020年11月9日,原告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0]106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隋金主张其于2017年2月1日与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主张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3月份的工资,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入职时间,因此,本院认定双方于2017年3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发出的《调岗通知书》中告知原告调岗的理由是公司经营不佳,持续亏损,被告就此没有提交证据。被告以此为由解除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员工的劳动关系,本案为系列案件,在其他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作为原告提起的诉讼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如[2021]辽01民终428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辽01民终6870号民事判决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日前存在中断,依据该份流水计算得出,原告离职前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883.57元/月,按照原告的在职年限,被告应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为39,068.56元(4,883.57元/月×4个月×2)。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记载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20年9月,被告辩称其已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了2020年10月份的工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离职前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10月份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按照沈阳市失业保险金领取的政策,被告应赔偿的失业金数额为13,851元(1,539元/月×9个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宝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643元;二、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宝秋支付失业金损失13,851元;三、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宝秋支付2020年10月份工资4,883.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向夏宝秋发出的《调岗通知书》中告知原告调岗的理由是公司经营不佳,持续亏损,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就此没有提交证据,故对夏宝秋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夏宝秋在职期间,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夏宝秋缴纳失业保险,导致夏宝秋无法领取失业金,由此产生的损失,沈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卓审 判 员 李 娜审 判 员 赵 卫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琳书 记 员 刘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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