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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会、杨某海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902民初43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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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民初4387号
  • 案件名称

    王某会、杨某海等生命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王某会;杨某海;杨某俊;杨某;陈某琴;黄某侠;查某;徐某
  • 案件缘由

    生命权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902民初4387号原告:王某会,女,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杨某海,男,汉族,2000年6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俊,男,汉族,2002年4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杨某,女,汉族,1998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清宏,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琴,女,汉族,1979年4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黄某侠,女,汉族,1976年4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告:查某,男,汉族,1983年6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学,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汉族,1994年8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王某会、杨某海、杨某俊、杨某与被告陈某琴、黄某侠、查某、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会、杨某海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清宏、被告陈某琴、黄某侠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学、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会、杨某海、杨某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下午,被告陈某琴、黄某侠、查某、徐某四人约杨某录在某商贸路口靠近中心街处的一家夜市吃饭,杨某录本不愿意去,被告徐某、查某反复催促邀请杨某录。被告四人先行抵达吃饭地点,21时左右杨某录赶到。吃饭期间,杨某录在被告等人的劝说下饮酒。事后,让杨某录一人骑车回家,回家途中因喝酒意识不清,0时20分许在316国道1825KM+850M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汉滨区某医院诊断杨某录为酒精中毒,颅脑外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四人不仅未去探望,直至现在仍避而不见。杨某录应被告四人邀请前去吃饭、饮酒,事后又让其单独骑车回家,造成杨某录当晚事故死亡,是的原告王某会失去丈夫,原告杨某海、杨某俊、杨某失去父亲,给原告一家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失,现依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徐某辩称,1.本案与四被告没有直接的关联,不应作为被告。四被告与原告家属杨某录存在共同饮酒事实,但不存在劝酒行为,杨某录死亡原因系交通事故救治无效,肇事车辆未采取有效救治措施,而是弃车逃逸,后经群众报警送至某二院救治,事发第二天转院至安康高新医院医治4天后宣布死亡,并非饮酒过量。杨某录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其本人属于清醒状态,民事行为能力正常,当时四被告曾劝其不要酒后驾车,等第二天回家或等酒醒后再走,但杨某录态度坚决,表示没事;2.原告与肇事车辆驾驶员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在2020年已结案,已由肇事司机另案对原告进行赔付。本案四被告有义务护送饮酒者安全到家,但因地方条件限制,当晚时间较晚,并无出租车,原告亲属杨某录当时行为较为清楚,事故发生后,四被告曾一起到原告家中表示慰问。出于人道主义,四被告愿意给予赔偿,但原告索要金额过高,加之被告家庭贫困,疫情期间,工作亦不稳定,无法达到原告的要求;3.杨某录与本案三被告早年相识,且平时聚会也会饮酒,其喝酒次数较多,其酒量大家都清楚。当晚亦不存在劝酒行为,酒后也极力劝阻不要驾车,四被告也属于饮酒状态,安全告知和基本义务已做到,不存在过错行为,且杨某录的住所为新购房屋,四被告并不清楚具体位置,无法去住所查看其是否安全到家;4.原告隐瞒大量事实证据和交通事故已另案处理和赔付的事实,原告未曾向法院提交有关资料和说明情况,原告便将被告诉至法院,于情于理难以让人信服。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作出判决。被告陈某琴、黄某侠、查某共同辩称,1.四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2019年7月15日下午7时左右,徐某打电话邀请我们三人前往某街串串香吃饭。晚上9时左右,徐某又接一电话,说还有一人要来。不久杨某录骑车赶到,当时我们问他喝酒没,他说在其姐家喝了,后来他又喝了两瓶啤酒,就没再喝了。晚上11点左右,我们提出结束要走,当时劝他不要骑车,他说没事。随后我们三人去上厕所,出来就不见他了,问徐某,说杨某录已经走了。但是在凌晨12时40分,说他在某酒店附近出事了。从商贸街到某酒店步行只需20分钟,中途一个半小时杨某录又去哪里了?据说杨某录又去和别人喝酒了,这才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2.此事故发生后,我们三人都前往杨某录慰问,原告诉称被告未去探望、避而不见,与事实不符;3.喝完酒后,我们曾多次劝告杨某录不要骑车,但是杨某录不听,还一直说自己没事,坚持要骑车返回,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死者杨某录系原告王某会之夫,原告杨某海、杨某俊、杨某之父。2019年7月15日下午,杨某录受被告徐某邀请前往某街吃饭,同桌饮酒的还有被告陈某琴、黄某侠、查某,至11时左右饭局结束。杨某录要驾驶二轮摩托车离开,被告劝阻无效。2019年7月16日0时20分许,杨某录行驶至316国道1825KM+850M左转弯处与案外人潘友章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杨某录重伤,杨某录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7月19日死亡。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2019年9月5日,经陕西省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录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导致死亡。2019年9月11日,经安康市某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友章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录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再查明,2019年,安康市某检察院以交通肇事罪为由诉至本院,同时四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以(2019)陕0902刑初57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潘某章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杨某录负事故次要责任,承担20%的责任,判决潘某章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080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翱翔人民陪审员  王仁春人民陪审员  陈发群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家立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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