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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02民初2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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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民初2832号
  • 案件名称

    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红飞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02民初2832号 原告:陈红飞,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8日,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榆林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北郊二里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292。法定代表人:韩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健,陕西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飞与被告榆林市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飞,被告天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开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予以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首期房款203250元及从2012年6月6日起至款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榆林市XX城XX路、XX环XX路北金桥花园第3幢1单元6层6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00.2平米,每平米6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之日支付30%房款即203250元,剩余房款办理按揭付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住首期房款203250元,原告依约将房屋后付款缴纳之后,被告却再次将房屋出卖于他人,并交付入住,导致本案所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再次将房屋出卖给他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天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是对案涉房屋是否一房二卖不清楚,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来证明案涉房屋是否一房二卖,请求法庭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原告陈红飞与被告天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榆林市XX城XX路、XX环XX路北红山金桥花园小区第3幢1单元6层602室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100.5平米,单价6500元每平米。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支付30%,即203250元,剩余45万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房款20325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同数额的收款收据一支。后被告又将该房屋另售他人,双方因此产生纠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本院依职权向榆林市住建局调取的案涉房屋网签备案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形式、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法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首付款,而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另售他人,并办理了网签备案,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以其起诉时(2021年3月3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 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红飞与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 2012年6月6日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二、由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陈红飞购房款203250元及利息(利息以20325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2021年3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榆林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海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帅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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