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娟、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荷花池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2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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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270号案件名称
杨娟、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荷花池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杨娟;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荷花池街道办事处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娟,女,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荷花池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肖二巷89号3栋。法定代表人:覃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华,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娟与被上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荷花池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荷花池街道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3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杨娟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杨娟主张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1.荷花池街道办未为杨娟购买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导致杨娟于2002年以个体身份自行购买社会保险后,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远低于用人单位缴纳的职工养老保险待遇。因此,不能免除荷花池街道办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2.杨娟诉请荷花池街道办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并非要求其补缴养老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规定,杨娟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杨娟在荷花池街道办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不能补缴,给杨娟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荷花池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杨娟提交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川人社发[2017]50号文件、《来电情况》以及2020年1月9日,杨娟就“荷花池街道办补缴养老保险”向成都市金牛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金牛区社保局)投诉,金牛区社保局通过网络理政办公室的回复意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杨娟的社会保险。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发[2015]158号)第六条“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人员,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补缴范围”的规定,荷花池街道办未在杨娟工作期间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且不能补办,致使杨娟达到退休年龄之后无法享受该工作期间的的养老保险待遇,荷花池街道办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三)杨娟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方面,杨娟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退休时,金牛区社保局工作人员告之“由于荷花池街道办未补缴14年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导致退休后无法享受该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此时,杨娟才知道权益被侵犯。此后,杨娟年年多次找到荷花池街道办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问题,荷花池街道办也多次答复无法补缴、无法解决。杨娟主张权利时诉讼时效中断。另一方面,杨娟无法获得被降低部分的养老金待遇损失一直存在直至其死亡。从杨娟开始主张权利起算往后至其死亡期间的保险待遇损失并未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荷花池街道办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杨娟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退休,并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杨娟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荷花池街道办没有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养老保险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法定情形;(二)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杨娟与荷花池街道办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01年3月已经解除,杨娟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时,就应当知道荷花池街道办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杨娟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荷花池街道办未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导致其养老保险损失,应当在2019年2月28日前提出仲裁申请,但杨娟怠于履行自己的权利,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杨娟的上诉请求。杨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荷花池街道办赔偿在杨娟于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工作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约500000元或赔偿杨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从杨娟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之日起,按照每月差额2000元的标准为基数,荷花池街道办按月支付至死亡;2.该案诉讼费用由荷花池街道办全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1月15日,杨娟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街道办事处(现更名为荷花池街道办)签订《协议》,载明:杨娟于1988年4月被招聘为成都市肖家村辖区清洁队临时工作人员,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达成以下协议,肖家村辖区清洁队于2001年3月解除与杨娟的劳动关系,并一次性向杨娟支付劳动安置费1800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为7070元、一次性补助费为10930元。荷花池街道办于当日向杨娟支付了上述约定的费用。杨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杨娟于2021年1月5日以荷花池街道办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对杨娟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杨娟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协议、收条、成都市社会保险综合业务办理结果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杨娟与荷花池街道办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3月解除,杨娟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杨娟应当知道荷花池街道办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杨娟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荷花池街道办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最迟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提起仲裁申请,但杨娟于2021年1月5日才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且杨娟未能举证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杨娟已超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杨娟已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杨娟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荷花池街道办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导致其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法定情形。一审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娟负担。杨娟在二审中提交金牛区社保局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一份。拟证明:杨娟已经不能补缴在荷花池街道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荷花池街道办对该《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告知书》已明确杨娟购买了养老保险,只是不能补缴,且并非没有购买的补缴;根据《告知书》的内容可知,杨娟的该项主张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认为,荷花池街道办对《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告知书》系金牛区社保局根据杨娟要求补缴在荷花池街道办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的申请进行的回复,回复意见能够证明杨娟因已办理了基本养老金退休手续,不能补缴前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告知书》的内容予以采信。荷花池街道办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杨娟、荷花池街道办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无补充。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金牛区社保局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的《告知书》载明:“杨娟女士:我局于2021年5月31日收到您提交至我局申请补缴在金牛区荷花池街道办事处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申请书》。现我局回复如下:经查,您于2018年2月28日在金牛区社保局已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并于当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目前养老待遇1226.11元。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川人社办法[2015]158号)》第六条:‘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补缴范围。’之规定,因您已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所以不能补缴社会保险费”。(二)本院二审《调查笔录》第6页顺数13行至第7页顺数13行载明:“审:一次性补助费用10930元是什么性质的补助费?上:总共是18000元,这是将我的工资拆分成两笔。上代:两笔费用总金额18000元是经济补偿金,只是拆分成两部分,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对上诉人说的是这样他们好做账。审:关于这10930元,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时认为这个一次性补助费10930元就是未为杨娟购买社会养老保险的补助,杨娟是否认可?上代,不认可,这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说辞,总计18000元的费用就是经济补偿金,不包含没有购买养老的费用。审:上诉人,从2001年4月份开始你就开始与被上诉人衔接养老保险的事?上:被上诉人解聘我时我就提出这个问题,他们一直不同意,我就一直没有去领取这18000元,这也属于我无言的抗争。审:你领了这18000元之后是否再去找过被上诉人?上:2017年我就知道我的社保肯定有损失,社保局跟我说自己不能补,公司才能补,我就去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给我补。我从2017年到起诉前一直在找被上诉人,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审:上诉人,你说一直在找被上诉人一审时是否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上代:我们曾经问过电话机,这些通话记录找不到了。上: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给我打过电话,也接待过我。审:上诉人,你们现在能否提交在这期间主张过权利的证据?上:没有证据,但是之前我一直在找他们。上代:只有我们2020年1月7日在向市长信箱投诉的证据”。本院核查一审卷宗后二审另查明,2020年1月7日,杨娟向成都市金牛区网络理政平台投诉“荷花池街道办在杨娟于1988年-2001年上班期间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该平台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您于2018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您所反映的荷花池街道办未为您购买社保的问题,建议您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杨娟要求“荷花池街道办赔偿其于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约500000元或按月向杨娟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差额2000元/月为基数,从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之日起至其死亡时止)”的诉讼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2.杨娟要求“荷花池街道办赔偿其于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约500000元或按月向杨娟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差额2000元/月为基数,从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之日起至其死亡时止)”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若杨娟的前述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荷花池街道办应否赔偿杨娟于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约500000元或应否按月支付杨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差额2000元/月为基数,从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之日起至其死亡时止)。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述如下:关于杨娟要求“荷花池街道办赔偿其于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约500000元或按月向其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差额2000元/月为基数,从杨娟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之日起至其死亡时止)”的诉讼主张,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杨娟因荷花池街道办未为其在1988年4月-2001年3月工作期间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已举证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前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要求荷花池街道办赔偿损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关于杨娟要求“荷花池街道办赔偿其于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约500000元或按月向杨娟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差额2000元/月为基数,从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之日起至其死亡时止)”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2001年11月15日,荷花池街道办在解除与杨娟劳动关系时,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荷花池街道办一次性向杨娟支付劳动安置费18000元,其中,经济补偿金7070元、一次性补助费10930元。二审《调查笔录》载明:“审:上诉人,从2001年4月份开始你就开始与被上诉人衔接养老保险的事?上:被上诉人解聘我是我就提出这个问题,他们一直不同意,我就一直没有去领取这18000元,这也属于我无言的抗争。”足以说明杨娟在2001年4月就已经知道荷花池街道办未为其购买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接洽此事,到2001年11月15日达成《协议》,杨娟对一次性补助费10930元的性质否认为“未购买社会保险的补助”,则应向荷花池街道办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杨娟未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即便如杨娟所述,其在2017年才知道荷花池街道办未为其补办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给其享有的养老保险待遇造成了损失,或者其于2018年2月28日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才知道存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杨娟应最迟应于2019年2月27日前提出,但杨娟并未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且,杨娟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杨娟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杨娟要求荷花池街道办向其赔偿于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约500000元或按月支付杨娟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差额2000元/月为基数,从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之日起至其死亡时止)的主张,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杨娟认为其前述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杨娟要求“荷花池街道办赔偿其于1988年4月至2001年3月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约500000元或按月向杨娟支付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按照差额2000元/月为基数,从其开始领取退休工资之日起至其死亡时止)”的诉讼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杨娟的该项主张系因超过仲裁时效未能获得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娟的前述诉讼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认定略有不当,但并未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改判。综上所述,杨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冯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莉书 记 员 谢彦君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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