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222民初28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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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222民初2856号案件名称
青海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青海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某某2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222民初2856号原告:青海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1,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男,回族,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吴某某2,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青海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某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青海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主体不适格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青海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青海鼎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文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冶生兰书记员 汪小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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