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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锡蓉、成都路通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羊四店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00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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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0070号
  • 案件名称

    叶锡蓉、成都路通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羊四店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叶锡蓉;成都路通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羊四店;成都路通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华鑫精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侵权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0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锡蓉,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云,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路通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羊四店,营业场所:成都市青羊区西三环路四段380号。负责人:伍芃西,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路通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二街138号3栋38层3806号。法定代表人:任迪索,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华鑫精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秀水街1号。法定代表人:黄永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叶锡蓉因与被上诉人成都路通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青羊四店(以下简称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成都路通快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汽车公司)、成都华鑫精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21年8月19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叶锡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云、华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增华出庭参加诉讼,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快捷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锡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事故中,致使叶锡蓉受伤的车辆倒滑原因是叶锡蓉误挂倒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视频中可以看出,在叶锡蓉第一次下车后原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员工赵某1打开车门对车辆情况进行了检查,并未指出异常。叶锡蓉第二次开门取物时,仅站在车门边,显然无法踩刹车换挡,不可能出现碰到档位误挂倒挡,且车辆是在叶锡蓉开门下车后约10秒左右开始倒退,足以说明并非叶锡蓉的过错致使车辆后退。2.一审法院认定叶锡蓉未按照洗车要求使用洗车设备,存在主要过错,存在证据不足。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和快捷汽车公司作为案发时洗车设备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自助洗车设备使用方式作出清晰、完整、合理、明确的提示,以保证使用者在接受自助洗车服务时,知晓具体流程、注意事项,从而保障使用者的安全。但本案中,并未有任何提示“驾驶人员必须保持在车内”,叶锡蓉也并未被明确告知使用设备时不能下车。从监控视频来看,店内员工并无明显的劝阻举动,店内员工没有协助叶锡蓉正确使用设备,才导致突发事故无法及时处理而受伤。综上,应当认定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和快捷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责任。3.华鑫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华鑫公司虽成立于案发后,但其经营者、财务收款账号、设备及其品牌名称均与快捷汽车公司一致,请求法院查明其财务收款人及微信等财务信息,认定华鑫公司与快捷汽车公司存在混同,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4.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费存在异议,二审提交了误工费计算的相应依据。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快捷汽车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华鑫公司辩称,车辆滑倒的原因一审查明清楚,从监控录像显示车头进入洗车房,在履带的带动下向前进行,表明洗车设备正常运行,且两位证人都某以证明车辆滑倒的原因是上诉人挂了倒挡所致。通过证人证言及照片能够证实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劝阻叶锡蓉下车,叶锡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执意下车后又返回车上再次取东西,且自己操作不当具有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叶锡蓉承担主要责任正确。事发时华鑫公司尚未成立,叶锡蓉要求华鑫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华鑫公司与快捷汽车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叶锡蓉以微信扫码的收款方名称与快捷汽车公司一致就认为两家公司存在混同,证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锡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快捷汽车公司向其支付残疾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赔偿金等共计329535.6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快捷汽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洗车设备系自动隧道洗车机,车辆驶入洗车机履带后挂空挡,由洗车机带动车辆自动洗车,洗完后从另一出口处驶出。洗车房门口贴有快洗温馨提示:1.打空挡(N);2.松刹车(手刹);3.关紧门窗;4.收起天线;5.关闭雨刷(自动);6.请勿熄火;7.请勿动方向盘;8.洗车中请勿操作车辆;9.洗好后前方亮绿灯时开走。2018年4月28日11时57分25秒,叶锡蓉将路虎越野车停在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洗车房门口;11时58分13秒,车辆头部驶入洗车房,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工作人员赵某1与叶锡蓉交谈并指挥洗车,随后叶锡蓉下车并将车门关闭;叶锡蓉下车后,车辆继续前行;叶锡蓉再次打开车门上车拿取物品后关闭车门,随后车辆倒退;叶锡蓉与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员工赵某1在车辆驾驶室一侧阻拦车辆,叶锡蓉尝试拉开车门未果,赵某1协助拉开车门,叶锡蓉上车,在上车时跌落,车辆左前轮从其身上辗轧过;11时59分22秒,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工作人员赵某2将车辆制动停止。叶锡蓉受伤后,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工作人员积极对叶锡蓉进行救助,12时10分,120救护车到达现场。2018年4月28日至2018年5月9日,叶锡蓉在四川省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6349.47元,其中社保报销4443.52元,叶锡蓉个人支付1905.95元。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23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1.保持切口干燥,术后2周去除敷料,加强营养;2.卧床休息6周后戴支具下床活动,休息三个月,半年内避免重体力劳动;避免弯腰负重;3.术后第1、3、6、12月定期门诊随诊,去除支具时间由随访时决定;4.加强腰背肌及双下肢功能锻炼;5.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叶锡蓉支付医疗费用86784.46元。病区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载明:叶锡蓉在四川省医院治疗期间即2018年4月28日-5月9日聘请陪护人员,150元/天;在华西医院治疗期间即5月9日-5月23日,聘请陪护人员130元/天。2018年3月20日、4月24日,重庆赛诺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卡号为9558××××1164转账16880元、16880元,备注为工资。2019年4月11日,叶锡蓉委托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就本次伤情进行鉴定,同年5月17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叶锡蓉6根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腰1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大于1/2)并双侧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腰椎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一审法院另查明,(一)华鑫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成立。2019年7月11日,快捷汽车公司和华鑫公司签订了《分公司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快捷汽车公司将包括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在内的分公司及店铺整体转让给华鑫公司。(二)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2019年度四川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974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当事人陈述,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病历、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用结算票据、视频资料、事故发生时现场视频资料、洗车店现场照片、交易明细详情、华鑫公司营业执照、快捷汽车公司股东会决议、《分公司资产转让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一审审理中,华鑫公司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赵某1作证称其原是华鑫公司员工,于2019年离职;叶锡蓉来时就问了是否能够下车,告知车主是必须要在车上;当时叶锡蓉下了两次车,第一次劝阻了她,给她说了注意事项;第二次下车时有一个拿包的动作出现了溜车,应该是在她下来的时候碰到档位,当时有一个师傅过来就把车停住了。赵某2作证称其原是华鑫公司员工,于2019年离职,称车辆进入洗车机卡槽后就要求车主挂空挡;车辆倒滑速度很快,档位处在倒挡位置,没有拉手刹,他上车后,先踩脚刹,把倒挡挂为P档,最后拉手刹,将车停下。华鑫公司对证人赵某1、赵某2所陈述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案发现场叶锡蓉车辆并没有进入洗车位,而且赵某1已经对她进行了安全提示,造成本次事故是叶锡蓉缺乏安全常识错误将车辆挂入倒挡后擅自离车造成的。同时赵某2也提到了叶锡蓉车辆处于倒车档,事发后公司第一时间进行了救助,无论是事发前还是事发后,安全保障义务均已尽到。叶锡蓉认为两名证人与华鑫公司、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快捷汽车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且据事发时间两年以上,所作陈述难辨真伪,不宜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两名证人均已离职,与快捷汽车公司、华鑫公司并无利害关系,且二人证言能够与监控录像相印证,予以采信。一审庭审中,叶锡蓉陈述:1.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构成侵权的事实依据为因洗车设备存在故障,导致车辆后溜;快捷汽车青羊四店公司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现场无提示标志。法律依据为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2.曾在该洗车场洗过车。3.其职业为医药公司财务经理。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车辆倒滑的原因;2.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3.华鑫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4.各项费用的计算。关于焦点一。叶锡蓉认为车辆倒滑的原因是洗车设备存在故障,导致车辆后滑。华鑫公司认为因叶锡蓉操作不当,误挂倒档导致车辆后滑。一审法院认为叶锡蓉的主张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叶锡蓉认为洗车设备存在故障导致车辆后滑即洗车机履带朝反方向运行,将车辆推出洗车房。而监控录像显示车辆头部已经驶入洗车房,在履带的带动下向前方运行,表明洗车设备正常运行,叶锡蓉提出洗车机出现故障,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车辆倒滑的原因是叶锡蓉挂了倒档所致,监控录像显示车辆倒退速度较快,地面也无明显坡度,能够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车辆倒滑的原因系叶锡蓉操作不当所致。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从是否履行了安全告知义务及危险发生时是否及时阻止两方面判断。叶锡蓉认为现场无提示标志,认为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未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证人证言、照片能够证实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劝阻叶锡蓉下车。在车辆已经驶入洗车轨道上,叶锡蓉不听劝阻执意下车,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应按照自动洗车操作规定停止洗车或安排员工驾驶车辆,而非在车辆未熄火且无人驾驶的状态下继续洗车,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明知危险存在而放任危险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叶锡蓉曾在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洗过车辆,知晓洗车流程,在工作人员劝阻下执意下车,因自己操作不当将车辆挂入倒挡,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叶锡蓉对损害后果承担80%责任,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对损害后果承担20%责任。关于焦点三。为叶锡蓉提供洗车服务的是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事发时华鑫公司尚未成立,叶锡蓉要求华鑫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四。1.关于医疗费。叶锡蓉先后在四川省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治疗,个人承担的医疗费为1905.95元和86784.46元,合计为88690.41元,该费用应计入损失。2.关于护理费。叶锡蓉主张的护理费系住院期间的费用,有病区职业陪伴介绍申请单予以证明,其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150元/天×12天),在华西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950元(130元/天×15天),合计3750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叶锡蓉主张按照2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法院依法确定该项费用为750元(30元/天×25天)。4.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叶锡蓉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休息期间(“卧床休息6周后带肢具下床活动,休息三个月”)的营养费为4710元(30元/天×157天),叶锡蓉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叶锡蓉住院25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6周后带肢具下床活动,休息三个月,故误工时间157天(25天+42天+30天)。叶锡蓉提交了2018年3月20日、4月24日的重庆赛诺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但无法确定收款方身份,叶锡蓉主张以此为基数计算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审理中,叶锡蓉陈述在医药公司担任会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6974元的标准计算,核算后误工费为20205.9元[157天×(46974元/年÷365天)]。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叶锡蓉的伤残等级,2019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154元,叶锡蓉主张按照33216元/年计算,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确定叶锡蓉的残疾赔偿金为33216元/年×20年×21%=139507.2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叶锡蓉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上述数额合计为:88690.41元(医疗费)+750元(住院伙食费)+20205.9元(误工费)+139507.2元(残疾赔偿金)+3000元(营养费)+3750元(护理费)=255622.91元,据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折算后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承担51180.7元,加上应承担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计算后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应向叶锡蓉支付赔偿金55180.7元。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系捷汽车公司的分公司,其责任应由快捷汽车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快捷汽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锡蓉支付赔偿金55180.7元;二、驳回叶锡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48元,由叶锡蓉承担2118元,快捷汽车公司承担530元。二审中,叶锡蓉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事故车辆说明书,拟证明该车辆换挡必须踩刹车,仅在车辆打开门进行物件拿取的情况下很难因为误触发生挂入倒档的情形。证据2.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及银行打印工资明细清单,拟证明2012年至今供职于四川医药器械公司,通过工资表可以证明其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工资大概在每月4500元。华鑫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该证据在一审中叶锡蓉已经持有,但没有提出,不应作为新证据认定,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从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叶锡蓉提到的换档必须踩刹车在说明书中写明是处于静止状态下,而本案车辆事发时应当在空档位置,故说明书中的陈述不适用本案情况。关于证据2,劳动合同及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情况说明是2021年8月15日才出具。一审中叶锡蓉陈述就职于重庆赛诺药业公司,而合同书提到四川省世海通医药器械有限公司,且通过其提供的工资明细清单可以看出收入达不到每月4500元,故情况说明中的陈述也不是真实的。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快捷汽车公司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在说理部分详细阐述。二审中,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将“成都华鑫精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误写为“四川华鑫精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院予以纠正。另查明,一审中华鑫公司申请证人赵某1、赵某2出庭作证,从赵某1、赵某2的陈述来看,在叶锡蓉受伤时,两位证人都是快捷汽车公司员工。本院经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首先,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叶锡蓉受伤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4月28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其次,从举证责任角度来说,受害人一方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叶锡蓉作为受害人应当对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及快捷汽车公司具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物”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于本案,所涉的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的自动快洗设备是否发生设备故障或存在操作不当,是叶锡蓉应当举证证明的事实。叶锡蓉主张车辆后滑是因洗车设备卡扣的问题致使,但对此从事发时的视频中并不能看出,叶锡蓉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事发时洗车设备存在运行问题,其主张均属猜测和推断,故叶锡蓉认为事故原因为设备故障或操作不当缺乏依据。关于车辆倒滑,叶锡蓉提交的车辆说明书并不能证明车辆倒滑的原因,对其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其不应采信。第二,“人”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体现在应配备适当的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具体而言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护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洗车房门口对使用自动洗车设备的注意事项以“温馨提示”的方式张贴,其中明确提示“7.请勿动方向盘;8.洗车中请勿操作车辆;9.洗好后前方亮绿灯时开走”,上述提示虽然没有明确提示驾驶人员应当留在车内,但从提示内容来看,应当是对车内驾驶人员的操作提示。即使如叶锡蓉所称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未明确提示驾驶人员应在车内,但提示明确载明在洗车中请勿操作车辆,而从视频可以看出,叶锡蓉在洗车过程中下车后又返回车上取物品,已经违反了提示的内容。叶锡蓉自认在该洗车店洗过车,知晓洗车的具体流程,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危险存在,在此情形下,叶锡蓉不按照提示操作,最终导致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作为洗车设备的管理人在叶锡蓉违反操作规定的情形下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制止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对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华鑫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为叶锡蓉提供洗车服务的是快捷汽车公司青羊四店,其系快捷汽车公司的分公司,事发时华鑫公司还未成立。叶锡蓉主张华鑫公司与快捷汽车公司存在混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叶锡蓉要求华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叶锡蓉误工费认定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一审中,叶锡蓉陈述其工作为重庆赛诺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经理,并提交了2018年3月20日及2018年4月24日重庆赛诺生物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汇款记录。二审中,叶锡蓉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及银行打印的工资明细清单,同时主张其工作单位为四川省世海通医药器械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从提交的工资明细清单来看,无法看出对方账号信息且工资金额与情况说明内容不相符,且提交的情况说明与劳动合同书明显与叶锡蓉一审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一审按照2019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叶锡蓉的误工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以维持。综上所述,叶锡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48元,由叶锡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长  张艳秋审判员  滕 洁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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