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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耀忠、李俊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24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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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2448号
  • 案件名称

    丁耀忠、李俊元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丁耀忠;李俊元;李鹏元;张寅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2448号申请执行人:丁耀忠,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民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本区。被执行人:李俊元,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本区。被执行人:李**元,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本区,系被告李俊元堂兄。被执行人:张寅生,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自由职业,住本区。申请执行人丁耀忠与被执行人李俊元、李**元、张寅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做出的(2017)甘0702民初88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李俊元偿付原告丁耀忠借款100000元,利息34800元(100000元×4.35%×4倍÷12月×24个月,2015年7月31日至2017年7月30日),合计13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二、被告李**元、张寅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丁耀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60元,由原告丁耀忠负担290元,被告张晓斌负担3570元,被告负担的3570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丁耀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4月29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2.2021年4月30日、5月6日、6月1日、7月9日、8月16日、9月9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李俊元名下有甘G1××××号汽车一辆,李**元名下有甘G1××××号汽车一辆,被执行人张寅生名下无可供法院执行的财产。3.2021年5月6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被执行人张寅生名下有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房屋一套,但是该房屋的登记类型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4.2021年5月至6月,本院多次电话联系被执行人李俊元、李**元、张寅生,但均无法联系。5.2021年9月9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党寨镇廿里堡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张寅生的下落以及经济情况,反馈被执行人长期在外,不在该村居住,无法联系。前往大满镇李家墩村调查被执行人李**元,反馈该村无此人。6.2021年9月11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吉庆花园小区调查被执行人李俊元,反馈该房屋不是李俊元居住。7.2021年9月13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8.2021年9月14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9.2021年9月17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8370元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俊元、李**元、张寅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反馈被执行人李俊元名下有甘G1××××号汽车一辆,本院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查封,李**元名下有甘G1××××号汽车一辆,该车辆经本院查询已报废,反馈被执行人张寅生名下有位于张掖市甘州区房屋一套,但是该房屋的登记类型为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与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申请人不缴纳评估费,也不要求处置房屋,该房屋不予处置,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佘文俊审判员  荆 锋审判员  高明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强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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