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州、周金钢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25执异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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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执异97号案件名称
杨建州、周金钢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象山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杨建州;周金钢;陶张平;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25执异97号 申请人:杨建州,男,196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周金钢,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陶张**,女,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执行人: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大目湾新城御园聚才路6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6701936X0。 法定代表人:翟文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1)浙0225执2733号申请执行人周金钢、陶张**与被执行人宁波铁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建州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权益转让书、债权转让确认函、通知书、EMS快递单、照片、短信截图等材料。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周金钢、陶张**与铁工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浙0225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书。铁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铁工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铁工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经周金钢、陶张**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以(2021)浙0225执2733号案件立案执行。 2021年9月1日,周金钢、陶张**与杨建州签订了权益转让书,约定将其享有的(2020)浙0225民初4330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636号裁定书项下对铁工公司的所有权利转让给杨建州,并于2021年9月将上述债权转让通知铁工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周金钢、陶张**与杨建州签订权益转让书,将案涉对被执行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杨建州,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上述债权转让应予确认。申请人杨建州已经取得上述全部债权及相关权益,现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杨建州为本院(2021)浙0225执2733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蒋晓瑜 审判员夏志勇 审判员叶曙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陈巧巧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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