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吉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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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3149号案件名称
李吉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吉祥;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万双虎;思保成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149号原告思保成,男,1969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横山区北大街,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何煦,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荣,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卢晓岚。委托代理人李伟江,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礼泉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万双虎,男,198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现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证号:411XXXXXXXXXXXXXXX被告李吉祥,男,1978年9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身份证号:612XXXXXXXXXXXXXXX原告思保成与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李吉祥、万双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煦、王晓荣、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江、被告李吉祥、万双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2373.74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在靖边县工业园区承包工程,因工程所需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同年5月19日,双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如短下钢管每米按照15元,扣件每个按6元,螺丝按市场价。2019年11月,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59942.02元租赁费。2020年8月,该工程竣工。原、被告对所租赁的钢管配件进行核算,被告共计租赁原告钢管27208.5米,配件31200个,螺丝1844个,其中有7624米钢管,27170个扣件及1844个螺丝无法返还,被告按照226627元向原告进行赔偿。2020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共计欠原告422315.42元,包含2019年11月支付的59942.02元,被告李吉祥、万双虎在租赁费挂账单据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故涉诉本院。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万双虎辩称,1、我对结算单上结算的工程量是经过思保成、李吉祥确认的,无异议。2、至于钱款,我当时只是项目上雇佣的临时员工,负责预算,我不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起诉我是不正确的。3、原告应当向合同签订方索要欠款。被告李吉祥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是不应该由我个人支付该租赁费。该工程是有色公司的,应该由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9日,原告思保成(甲方)与被告李吉祥(乙方)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第一条: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扣件,钢管每米每天0.013元,扣件每个每天0.01元。第四条:如短下钢管每米按照15元,扣件每个按6元,螺丝按市场价。起租日期不算,还回来算一天租赁钢管、扣件按甲方要求还回。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所租赁的钢管配件进行核算,共计欠原告422315.42元。由被告李吉祥、万双虎在租赁费挂账汇总单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于2019年11月向原告支付59942.02元租赁费。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吉祥签订书面的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但被告却拒不支付租赁费。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吉祥支付租赁费362373.4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公司没有签订合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被告李吉祥陈述,该合同系被告李吉祥个人与原告签订,故被告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故陕西有色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万双虎在庭审中辩称,自己只是项目上雇佣的临时工,负责预算,其辩称与本院查证属实,故本院对被告万双虎的辩解依法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万双虎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吉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237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0元,由被告李吉祥负担6735元,由原告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杜圆圆 二O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勤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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