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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利霞、何延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8民初1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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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8民初1152号
  • 案件名称

    白利霞、何延锋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富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白利霞;何延锋;梁录军;刘小毅;韩秀萍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8民初1152号 原告:韩秀萍,女,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安塞区居民,住安塞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系原告韩秀萍之女。被告:刘小毅,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白利霞,女,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富县村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何延锋,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被告:梁录军,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富县居民,住北教场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韩秀萍与被告刘小毅、白利霞、何延锋、梁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被告刘小毅、何延锋、梁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利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毅、白利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5%承担从2019年1月19日起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由被告何延锋、梁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中所产生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被告刘小毅、白利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5%,按月清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担保人何延锋、梁录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被告向原告利息清至2019年1月19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至今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小毅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其辩称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清偿利息10000元。2019年9月7日,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2021年6月份,其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何延锋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事实无异议,答辩意见同被告刘小毅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梁录军对原告诉称的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白利霞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9日,被告刘小毅、白利霞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韩秀萍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何延锋、梁录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小毅于2019年4月30日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10000元,于2019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21年6月1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毅、白利霞向原告韩秀萍借款,被告何延锋、梁录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小毅于2019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的20000元,因双方约定不明且在庭审中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即视为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刘小毅已支付的20000元应按月利率2.5%抵充借款利息。经计算,该笔借款利息已清偿至2019年1月19日。被告刘小毅辩称其于2019年9月7日支付的20000元为借款本金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足,故对该辩称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刘小毅、白利霞应共同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按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何延锋、梁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小毅、白利霞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毅、白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清偿原告韩秀萍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按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支付之日止,按2021年7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何延锋、梁录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刘小毅、白利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刘小毅、白利霞、何延锋、梁录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东旭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卢兰兰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权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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