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程勃超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4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44号
  • 案件名称

    程勃超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程勃超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刑初14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勃超,男,1996年3月23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4日被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龙,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义波,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勃超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勃超及其辩护人李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0年1月起,被告人程勃超和被害人刘某甲认识并开始聊天,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开始交往,程勃超告诉刘某甲自己在做外立面粉刷工程生意。2020年1月份至2020年9月份期间,程勃超以欠别人钱、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还房贷、老家盖房需要用钱等借口骗取刘某甲17.759764万元。赃款已挥霍。 2、2020年3月起,被告人程勃超在抖音APP上认识被害人房某某并加为微信好友,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后程勃超对房某某以住院做手术、生意资金周转、信用卡到期需要还钱、还房贷等理由,骗取房某某14.2525万元,赃款已挥霍。 3、2020年6月起,被害人刘某乙认识其好友刘某甲的男友被告人程勃超,2020年7月,程勃超以欠朋友钱需要归还借款、被他人欺骗资金短缺、银行贷款尚未审批为由,骗取刘某乙1.3万元。赃款已挥霍。 4、2020年9月,被告人程勃超通过抖音私信被害人米某某,二人互相添加微信,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程勃超对其谎称自己包工程,2020年9月、10月期间,程勃超干工程周转资金、朋友因挪用公款被查处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米某某6.52571万元。赃款已挥霍。 5、2020年9月起,被告人程勃超和被害人梁某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20年9月至同年11月期间程勃超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梁某某7.4186万元。赃款已挥霍。 6、2020年12月起,被告人程勃超通过抖音私信被害人费某某,二人互相添加微信,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21年2月期间程勃超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费某某0.79万元。赃款已挥霍。 7、2020年12月底,被告人程勃超在抖音APP认识被害人尚某某,程勃超对其谎称自己包工程,追求其,后程勃超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尚某某3.6805万元人民币,后又让尚某某付款人民币16720元苹果12手机,程自己使用一部,另外一部以70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已挥霍。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勃超诈骗多名女性财物达51.907974万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程勃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勃超犯诈骗罪的罪名和部分诈骗事实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程勃超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的数额应为107597.64元,被告人程勃超在案发前已退还刘某甲7万元,该案款应在所指控的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2、被告人程勃超与刘某乙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行为;3、对被害人米某某被诈骗金额应认定为60257.1元,公诉机关出示的两笔5000元支付记录可能系重复计算;4、被害人梁某某被诈骗数额应为63516.66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勃超微信转出数额10669.34元应予扣除。被告人程勃超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20年1月起,被告人程勃超和被害人刘某甲认识并开始聊天,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开始交往,程勃超告诉刘某甲自己在做外立面粉刷工程生意。2020年1月份至2020年9月份期间,程勃超以欠别人钱、还信用卡到期需要还款、还房贷、老家盖房需要用钱等借口骗取刘某甲17.759764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后被告人程勃超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甲7万元。 2、2020年3月起,被告人程勃超在抖音APP上认识被害人房某某并加为微信好友,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后程勃超对房某某以住院做手术、生意资金周转、信用卡到期需要还钱、还房贷等理由,骗取房某某14.2525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3、2020年6月起,被害人刘某乙通过刘某甲介绍认识被告人程勃超,2020年7月,被告人程勃超以欠朋友钱需要还借款、被他人欺骗资金短缺、银行贷款尚未审批为由,骗取刘某乙1.3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4、2020年9月,被告人程勃超通过抖音APP认识被害人米某某,二人互相添加微信后,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程勃超对其谎称自己包工程,2020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程勃超以工程周转资金、朋友因挪用公款被查处需要资金为由骗取米某某6.52571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5、2020年9月起,被告人程勃超和被害人梁某某通过交友软件认识,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2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勃超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梁某某7.4186万元。经对被告人程勃超微信交易明细核实,程勃超在案发前向被害人返款10669.34元,其最终骗取被害人梁某某6.351666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6、2020年12月起,被告人程勃超通过抖音私信被害人费某某,二人相互添加微信,继而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21年2月期间,程勃超以还信用卡为由骗取被害人费某某0.79万元。所得赃款已挥霍。 7、2020年12月底,被告人程勃超在抖音APP上认识被害人尚某某,后被告人程勃超以工地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骗取尚某某3.6805万元人民币,后又用尚某某手机付款人民币1.672万元购买了2部苹果12手机,程勃超自己使用一部,另外一部以0.7万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已挥霍。 2021年2月21日,西安市XX局新兴派出所民警接被害人报警后电话传唤被告人程勃超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1年3月3日,程勃超自行投案。经审讯,程勃超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程勃超案发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等:证明案发破案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XX机关于2021年3月3日从程勃超处扣押苹果X手机一部。 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支付宝、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转账截屏,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刘某甲、房某某、刘某乙、米某某、梁某某、费某某、尚某某与被告人程勃超的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程勃超与上述被害人结实后,通过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分别支付给被告人程勃超25.272164万元、18.275814万元、1.3万元、6.52071万元、6.875166万元、0.79万元、5.3525万元,扣除被告人为骗取被害人信任而支付的钱数,被告人程勃超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45.33214万元。XX机关于2021年3月3日从程勃超处扣押苹果x手机一部后,对该手机中程勃超手机微信账号的交易明细数据信息进行提取。 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甲、房某某、刘某乙、米某某、费某某、尚某某经照片辨认,分别辨认出程勃超是诈骗其钱财的人。 6、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其被程勃超诈骗合计25万多元。2020年1月初,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程勃超,程勃超称自己在外做外立面粉刷生意,微信上认识两天之后,程勃超开车找到刘某甲,称自己一个月挣一两万,在西安已买房,两人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程勃超以各种理由向其借钱,理由包括做生意资金周转、还信用卡、还房贷、还账、盖房等,到2020年9月,其前后借给程勃超30余万元,其中用信用卡涮了三四万,剩下都是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刘某甲曾多次要求程勃超还钱,程勃超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后还让刘某甲在网贷软件上贷款将钱转给其使用,后刘某甲发现程勃超还和其他女性在一起,就很生气,要求程勃超还钱,程勃超开始躲避,不接电话和微信,并更换过手机号码。之后,刘某甲家人发现此事,去找程家人要钱,程勃超的哥哥通过中间人还给刘某甲7万元。 7、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证明其和被告人程勃超通过“抖音”认识并建立男女朋友关系,后被告人程勃超以各种理由,如资金周转、生病住院、信用卡到期还款、还房贷等理由向其借钱,其前后借给被告人程勃超25万元,后要求被告人还钱,程勃超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截止报案时,尚未还钱。 8、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通过刘某甲认识被告人程勃超,程勃超一直说自己在外面包工程,开奔驰、宝马,给人营造一种他很有钱的感觉。2020年7月30日至31日,程勃超以欠朋友钱,朋友孩子生病为由向刘某乙借款1.3万元。刘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程勃超一直未还钱,刘某乙催要多次,程勃超也不接微信了。 9、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9月18日,其通过“抖音”认识被告人程勃超,并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后程勃超分别以干工程周转资金、还房贷等理由向其借款6万余元。 10、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程勃超诈骗5万元,2020年9月,二人在交友软件认识并以男女朋友关系交往。2020年12月份分手。2020年10月,程勃超称信用卡需要还款向其借钱,其分7次转给程勃超5万元,之后,程勃超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 11、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2月,其通过“抖音”认识程勃超,2021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月17日,程勃超以信用卡到期为由向其借钱,其随后向程勃超转账7900元,程勃超一直未归还。 12、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2月,程勃超通过抖音添加其微信追求其,称自己是包工程的。几天后,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之后2021年1月,程勃超以工地周转发工资为由向其借钱,并用其的身份在网上贷款3.5万元转到他的账号。之后在赛格电脑城用其的手机购买了两部苹果手机,花费1.672万元。平时,程勃超还以没钱吃饭、随礼、交停车费等借口借钱,上述合计5.3万元。程勃超未提过还钱的事,表示想和其结婚,其信以为真,觉得程勃超人不错。 13、被告人程勃超的供述:证明其在XX机关的7次供述内容与本案被害人的陈述等其他证据吻合,其供述诈骗房某某、刘某甲、尚某某、刘春燕四人的钱,向刘某乙、费某某、梁某某三人借款。平时其在工地上干活,有活儿的时候一个月七八千,其没有做生意,没有买房。 14、线索移送函、民事裁定书,证明:米某某、梁某某向扶风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勃超偿还借款,扶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中被告人程勃超涉嫌诈骗,遂驳回米某某、梁某某起诉并将线索移送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 15、扣押清单、支付宝账单明细:西咸新区XX局秦汉新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0月20日出具扣押清单,结合刘某甲的陈述,证实程勃超已归还7万元的事实。程勃超通过程力超以支付宝的方式实际支付7万元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米某某向程勃超转账的记录凭证,其中米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11时34分28秒向程勃超转款5000元,2020年10月8日,11时34分56秒向程勃超转款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勃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45.332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勃超犯诈骗罪的罪名和基本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对指控的诈骗数额予以纠正。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勃超诈骗被害人刘某甲的数额应为107597.64元,被告人程勃超在案发前已退还刘某甲7万元,该案款应在所指控的诈骗数额中进行扣除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对指控的该诈骗数额进行了变更,同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被害人的陈述、扣押清单、退款记录等证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勃超与刘某乙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结合被告人自2020年以来诈骗多名女性被害人的客观事实,能够认定被告人程勃超为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采用欺骗手段,以发展男女朋友关系为诈骗方法,使被害女性误以为是在建立男女朋友关系,从而在思想上受到被告人的蒙蔽和欺骗,进而发生错误的意识,致使被告人向其“借”款时,自愿转款,故被告人程勃超向被害人刘某乙的借款系被害人基于错误意识的交付行为,而非民间借贷,应属诈骗行为,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对被害人米某某被诈骗金额应认定为60257.1元,公诉机关出示的两笔5000元支付记录可能系重复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米某某于2020年10月8日11时34分28秒向程勃超转款5000元,2020年10月8日11时34分56秒向程勃超转款5000元。两笔款项分别有转账记录为证,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梁某某被诈骗数额应为63516.66元,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程勃超转出数额10669.34元应予扣除的辩护意见,庭审中,公诉机关对此予以认可,本院结合被害人的陈述、微信、支付宝的交易记录等证据,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程勃超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结合被告人程勃超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诈骗数额,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勃超多次实施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勃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8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勃超向被害人刘某甲退还人民币10.759764万元,向被害人房某某退还人民币14.2525万元,向被害人刘某乙退还人民币1.3万元、向被害人米某某退还人民币6.52571万元,向被害人梁某某退还人民币6.351666万元、向被害人费某某退还人民币0.79万元、向被害人尚某某退还人民币5.3525万元; 三、作案工具苹果x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  贺雅贤 人民陪审员  康奋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刘凌霄 书 记 员  张皓楠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