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赵春娥、鲁金铃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2民终159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590号
  • 案件名称

    赵春娥、鲁金铃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赵春娥;鲁金铃;王宏伟
  • 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2民终1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娥,女,1970年2月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纯辉,辽宁金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金铃,女,1979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德刚,辽宁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宏伟,男,1974年2月24日生,汉族,辽宁省铁岭县号。上诉人赵春娥因与被上诉人鲁金铃、王宏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2021)辽122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纯辉及被上诉人鲁金铃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德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娥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赵春娥一审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判决引用铁岭市单户城镇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制定的《关于单户城镇化购买房产限制交易的通知》进而驳回赵春娥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领导小组制定的通知,属于规章规定,并不属于法律。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王宏伟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利自由行使对该房屋的处分权利。领导小组无权干涉,更不能通过制定通知的方式限制王宏伟处分的自由。二、本案应当适用《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规定支持赵春娥的一审诉讼请求。鲁金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铁岭市单户城镇化领导小组制定的通知是对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专项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规定,赵春娥与王宏伟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该合同无效不应适用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28条。上诉人未支付全部价款,不适用28条规定。案涉房屋是赵春娥购得。王宏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赵春娥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坐落于铁岭市新城区天水丰汇36幢382号房屋归赵春娥所有;2、立即停止对坐落于铁岭市新城区天水丰汇36幢382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扣押;3、鲁金铃、王宏伟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及代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0日,铁岭市单户城镇导小组下发《关于单户城镇化购买房产限制交易的通知》(铁市单城发[2013]3号),规定经市单户城镇化领导小组研究决定,凡单户城镇化购买的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交易。2016年10月10日,王宏伟通过铁岭市政府单户城镇化政策,与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过置换方式购得天水丰汇小区36幢3-8-2号房,建筑面积为59.88平方米,总价款186,227元。2017年12月20日,赵春娥与王宏伟通过铁岭市凡河新区安家不动产中介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王宏伟将上述房屋以总价款95,000元转卖给赵春娥。合同签订当日赵春娥支付房款85,000元,余款10,000元双方约定作为押金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予以支付。该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赵春娥在签订合同后已入住该房屋,并在小区物业处更改业主信息。2018年6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辽1221民初9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宏伟立即偿还鲁金玲欠款38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宏伟负担。一审法院在该案强制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9月2日作出(2018)辽1221执59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铁岭天水物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铁岭市新城区房屋一处,查封期限三年。赵春娥对本院查封涉案房产的执行裁定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辽122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春娥的异议请求,故赵春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为,铁岭市政府实施单户城镇化政策,目的是为广大农民创造有利条件迁入铁岭新城区居住,共享城市建设成果。为了保护单户城镇化成果,防止农民倒流再回农村建房,铁岭市单户城镇化领导小组已于2013年12月10日印发《关于单户城镇化购买房产限制交易的通知》,明确规定单户城镇化购买的房屋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年之内不得交易。王宏伟在2016年10月10日通过单户城镇化置换方式购房后,未满5年,于2017年12月20日转卖给赵春娥,其行为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二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同时,赵春娥以将近王宏伟购房款一半的价款购得涉案房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不明知该房屋系单户城镇化置换房屋的情况下善意取得,且其至今未支付全部价款,故赵春娥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春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原告赵春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春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铁岭市凡河新城安家不动产中介证明材料,证明赵春娥与王宏伟在2017年12月20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真实有效,日期准确无误。经质证,鲁金玲对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材料应有法人签字,赵春娥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宏伟在2016年10月10日通过单户城镇化置换方式,以18.6227万元的价格购房后,又于2017年12月20日以9.5万元价格转卖给上诉人赵春娥,其行为违反了铁岭市《关于单户城镇化购买房产限制交易的通知》5年内不得交易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双方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上诉人赵春娥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春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由上诉人赵春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红鹰审 判 员 姜福田审 判 员 李小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耿煦杭书 记 员 冯春阳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