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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华、代晓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14民初20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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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民初2036号
  • 案件名称

    丁华、代晓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丁华;代晓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民初2036号 原告:丁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代晓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 负责人:刘艳芸,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丁华诉被告代晓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代晓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9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担架费130元,共计330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12日12时10分,代晓歌驾驶陕DXXXXX小型客车沿西咸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村段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穿马路,避让中,代晓歌车右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入住西安一四一医院,病情经医生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20天。该事故经阎良区交警大队认定:代晓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被告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原告依法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维权。 代晓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DXXXX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垫付费用8616.57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2日12时10分,代晓歌驾驶陕DXXXXX小型客车,沿西咸二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家村段时,适遇原告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马路,避让中,代晓歌车右前部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当日,该事故经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交警大队认定:代晓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西安一四一医院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8018.93元(含担架费)。期间,代晓歌垫付医疗费8616.57元。2021年1月1日,原告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2人陪护等。 2021年7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18018.93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共计38418.93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代晓歌驾驶陕DX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陕DXXXXX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此,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各方应按照其相应过错予以承担。据此,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00元)和商业险(90%)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代晓歌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的辩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383.43元。 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代晓歌医疗费8616.57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77.04元; 三、驳回原告丁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负担34元,代晓歌负担279元。因原告已预交,代晓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子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丁田金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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