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9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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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924号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树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刘树东;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刘志云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薄世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红、尹昊,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树东,男,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2号楼10层。负责人:马亚妹,总经理。原审被告: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黄庄村。原审被告:刘志云,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树东、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鑫通达运输队)、刘志云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2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在原判基础上少承担10000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损失金额过髙,刘树东伤情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与伤者伤情不符,关节活动度具有人为可控性,并且是带有内固定的情况下进行的评定,必然影响关节活动度,鉴定报告结论明显与《人体损伤残疾程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治疗终结”的前提下进行鉴定的规定不符,所得结论必然不准确,严重违法,不应釆信。伤者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应支持。二、一审认定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被上诉人负有重大过错,应负同等以上责任,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不应在路边私搭建施工架子,其次在作业过程中未设置隔离措施、未配备安全绳友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基本的安全防护义务,导致碰撞后跌落受伤,伤者本身对其造成的损失负有重大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同等以上责任,故本案中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仅应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请予以改判。刘树东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泰山财险沧州公司、鑫通达运输队、刘志云未出庭、未答辩。刘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交通事故损失202626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22日18时10分,在黄骅市境内,刘志云驾驶冀J×××××号仓栅式货车沿何桥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玉春家门前处,与路东侧架子相撞,致使在架子上搬运货物的刘树东摔倒在地,造成刘树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勘查处理,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云驾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树东无责任。鑫通达运输队系冀J×××××号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该车在泰山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1年4月2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6月9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上述保险期间内。冀J×××××号仓栅式货车行驶证、刘志云驾驶证均有效。综合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刘树东的损失为:1、医疗费32568元,依据住院病案、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确认。其主要伤情为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肺挫伤、左3、4肋骨骨折。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刘树东住院23天,参照河北省公职人员差旅费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2700元,结合刘树东伤情及鉴定意见,酌定支持135天,按每天20元计算。4、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据鉴定报告确认。5、误工费18543元,依据鉴定报告和刘树东的伤情,酌定误工期240天。刘树东无固定职业且居住生活在农村,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28201元÷365天×240天=18543元。6、护理费16153元,结合刘树东伤情,参照鉴定意见及病历医嘱,酌定支持护理期13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5天,其余时间一人护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42115元÷365天×140天=16153元。7、伤残赔偿金71476元,依据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确认刘树东因伤致十级伤残。依照冀高法(2020)31号文件,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35738元×20年×伤残系数0.1=7147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据刘树东的伤残等级及刘志云的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法院酌定。9、伤残鉴定2700元及鉴定检查费411元,合计3111元,依据发票确认。10、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2元,刘树东因事故致10级伤残,于2021年3月29日定残。至定残之日,其父亲刘金岭68周岁,其母亲郑玉兰68周岁,由刘树东和其妹妹刘真真二人共同扶养,扶养年限均为12年。刘树东的女儿刘芳笛15周岁,由刘树东和其妻子王金凤二人共同抚养,抚养年限为3年。依照冀高法(2020)31号文件,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3483元×12年÷2人×0.1×2人+23483元×3年÷2人×0.1=31702元。11、交通费460元,结合刘树东治疗、护理的实际需要,一审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94863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依据,处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刘志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应予确认。刘树东在有车辆通行的道路边架子上搬运货物,未设置隔离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一审法院酌定,刘树东对自身的伤害结果承担10%的责任,刘志云对刘树东的受伤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鑫通达运输队作为冀J×××××号仓栅式货车车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冀J×××××号仓栅式货车在泰山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和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对刘树东的损失应依责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树东的194863元损失,应由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仓栅式货车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付刘树东医疗费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项下,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交通费合计146445元。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合计赔付刘树东164445元。剩余损失30418元,由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号仓栅式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责按90%比例赔付刘树东27376元。泰山财险沧州公司和平安财险沧州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刘志云不再履行赔偿责任。被告刘志云、鑫通达运输队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树东各项损失1644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树东各项损失27376元。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后,被告刘志云不再履行赔偿责任。四、被告南皮县鑫通达汽车运输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树东的伤残等级,案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作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及鉴定资格,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刘树东的伤残等级,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以此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被上诉人刘树东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勘查后出具,认定刘志云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树东无责任。上诉人平安财险沧州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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