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吉0105执异7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执异72号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刘荣辉;闫薇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105执异72号案外人:闫薇,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金钱路力旺康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负责人:尹铁铮,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奢岭街道办事处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陈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北安路。法定代表人:张守良,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荣辉,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教师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东盛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盾公司)、吉林省华兴泰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刘荣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闫薇对本院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刘荣辉和闫薇名下,坐落于二道区金钱路力旺·康城D4幢1单元702号房,丘地号5-85-8-64(xxx),权利证号吉(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489xxx号,建筑面积为89.99平方米市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闫薇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刘荣辉原为夫妻,于2014年2月27日贷款购买案涉房屋,于2014年7月28日在长春市绿园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案外人和子女共同居住,并按月支付案涉房屋的贷款本金至今。案涉房屋于2019年由开发商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由于开发商不了解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案外人所有的事实,故该证书仍将被执行人刘荣辉登记为共有人。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后,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对上述债务无偿还义务。请求法院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查明,2015年9月22日,本院受理了原告中行东盛支行与被告威盾公司、华兴公司、刘荣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二民二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吉林省威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东盛支行借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利率以2014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标准,时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该判决生效后,威盾公司、华兴公司、刘荣辉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中行东盛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吉0105执984号。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在长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查封了案涉房屋,查封期限三年。另查明,闫薇与刘荣辉于2006年6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于同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闫薇所有,共同债务由刘荣辉偿还。再查明,2014年闫薇(买受人)与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00000769310),约定吉林省力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单价6184.29元/平方米向闫薇出售案涉房屋。长春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3月26日向案涉房屋权利人颁发(2019)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489600号不动产权利证书,该不动产权利证书载明闫薇、刘荣辉共同共有案涉房屋。上述事实,有案外人闫薇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长春市不动产权第0489600号不动产权利证书、离婚协议书、案件卷宗及询问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闫薇所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能否排除本案的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案涉房屋登记在刘荣辉、闫薇名下,刘荣辉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刘荣辉作为被执行人,本院执行其名下财产并无不当。第二,闫薇和刘荣辉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闫薇所有,其效力不足以排除本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综上所述,对于案外人闫薇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闫薇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齐雅权人民陪审员 吴文娟人民陪审员 沈 洪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树博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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