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治刚、董晓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81执恢154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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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81执恢1542号之一案件名称
薛治刚、董晓波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薛治刚;董晓波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81执恢15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薛治刚,男,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人。被执行人董晓波,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2788号民事裁定书,在执行薛治刚申请执行董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董晓波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0.79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350元及申请执行费302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短信送达被执行人董晓波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董晓波限制消费;后经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被执行人董晓波现居住地调查亦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与申请人薛治刚约谈,申请人不能再提供被执行人其余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董晓波名下暂无其余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薛治刚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晓审判员 张伟代理审判员马久雄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军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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