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敌木基、木基哈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3435民初6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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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3435民初627号
  • 案件名称

    敌木基、木基哈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洛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洛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敌木基;木基哈布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甘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3435民初627号原告:敌木基,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尹梅,四川佳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木基哈布,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浩,四川天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敌木基与被告木基哈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敌木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辉,被告木基哈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敌木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木基哈布归还原告敌木基借款836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木基哈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6日,由原告敌木基(乙方)与被告木基哈布(甲方)签订了《砂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由原、被告合伙经营甘洛县新市坝镇阿发村毛尔采砂点及毛尔桥制砂场。2019年1月10日,被告木基哈布(甲方)与原告敌木基及熊伟(乙方)签定了《毛尔桥制砂场合伙协议书》,就毛尔桥制砂场生产经营项目的合伙期限、持股比例等重新约定。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及熊勇召开“甘洛县毛尔桥制砂场股东会议”,研究了毛尔桥制砂场2019年承包费分配方案,对毛尔桥制砂场前期自行经营期间账务再次确认后,应补被告木基哈布16357.00元现金。被告称自己要归还他人到期债务100000.00元,故向原告再借款83643.00元。原告同意后,将现金83643.00元及被告分得的16357.00元合计100000.00元整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敌木基借到83643.00元(捌万叁仟陆佰肆拾叁元整),此笔借款在2020年敌木基收到2020年承包费后从分红中扣除”。之后,因2020年的承包费由各股东直接从承包方处收取,故被告所借款项未能在2020年承包费中扣除。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木基哈布辩称,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熊勇为甘洛县毛尔制砂厂合伙人,其中被告占35%的合伙份额,原告及熊勇共同占65%的合伙份额,因原告多次拒绝协商2019年甘洛县毛尔制砂厂的800000.00元承包费分配事宜,直至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及熊勇再次进行磋商,因原告拿出一份单方面制作的分配方案,被告及熊勇均不认可,故在《甘洛县毛尔制砂场股东会议记录》明确载明“备注:以下支付方案不作为最终结算方案,最终结算以各方会计核算一致并且各股东协商一致意见数据为准,各股东协商不成一致意见的就以司法判决为准",又因当时由原告掌握甘洛县毛尔制砂厂的财务,保管当年800000.00元承包费,原告要求如果不同意前述分配方案,被告领取部分分红需要向合伙企业出具借据,协商一致后在被告分红里抵扣。故由熊勇签字,被告按捺手印,决定暂时先行领取100000.00元分红,因被告领取了16357.00元,故此产生了83643.00元的借据。被告有以下辩称理由:1.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据金额83643.00元,并非原告个人财产,实际为原告暂时保管的原被告及熊勇三人合伙的甘洛县毛尔制砂厂的2019年未结算的800000.00元承包费的分红,被告出具借据,是为了在各合伙人分红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前,领取分红款的特殊方式,借款金额的来源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故借据债权人应当为合伙企业,债权应归属于全体合伙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明显主体不适格。2.原告为虚假诉讼,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借据本身成立的基础是合伙人对于毛尔桥制砂厂2019年承包费800000.00元进行暂时的分配,目前合伙协议并未解除,2019年毛尔桥制砂厂合伙人分配方案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借据只是作为被告领取部分分红的依据,应当在分配方案确定后在被告应得部分进行抵扣,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不应由被告单独向原告以民间借贷的名义进行支付。3.2019年9月18日合伙人之间暂未分红,原告当时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且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与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砂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毛尔桥制砂场合伙协议书》《毛尔桥制砂场股东会议记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最开始2018年2月6日签订了《砂石厂合作协议》开始合伙经营毛尔桥制砂点和毛尔桥制砂场,被告占55%的股份,原告占45%的股份,原告主要投入机器设备,2019年1月10日原告与熊勇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合伙协议,共同经营毛尔桥制砂场;被告占35%的份额,原告及熊勇占65%的份额,其中第六条约定了,如承包给第三方,2019年7月起甲方第一年分300000.00元,2020年7月每年分350000.00元,其余部分归乙方,2019年7月,甲方先预支全年承包费等内容。2019年9月18日合伙人召开了合伙人会议对收取的2019年承包费800000.00元,暂时按以下方案支付,其中第一条,支付木基哈布承包款经结算差额190557.00元,其中备注被告在2019年2月已经领取了150000.00元,现支付40557.00元,第二条应支付给熊勇的结算差款62967.00元,第三条应支付给敌木基的结算差款287425.00元,已支付150000.00元,现应支付137425.00元以及第四条第五条应当支付的金额分别是223600.00元和27000.00元,以上五项共计支出的是791549.00元,由敌木基收取承包费后支付给各方,这个总金额与800000.00元承包费只相差8000.00余元,三方均在参会人员处签字捺印。另外补充在第一条后面有收款人木基哈布签名的,木基哈布实际领的金额16357.00元,其中与约定付给他40557.00元的相差了两万多元,属于木基哈布向敌木基之前的个人借款。被告质证认为,关于砂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我们不予质证。对《毛尔桥制砂场合伙协议书》三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原告明确提出按照协议约定2019年7月起甲方第一年分300000.00元,2019年7月甲方先预支全年承包费,但是至今日甲方也没收到2019年全年的承包费用。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甲方只负责提供生产场地及办理环评、安评等政府要求办理制砂场所有相关手续,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持有制砂项目百分之35的股份,第四条第2项乙方负责安装全套制砂设备,安装完成后生产出的产品符合顾客需求,因不符合顾客需求需添置设备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安装变压器,设备安装等费用。该两条已明确划分甲乙双方应当承担的费用部分,故甲乙双方在此后分红及债务承担应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履行。关于《毛尔桥制砂场股东会议记录》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首先此份证据为会议记录,并不是确定承包费分配方案,在会议记录第一段明确载明重点备注以下支付方案不作为最终支付方案,最终结算方案以各方会计核算一致并由各股东协商一致的数据为准。各股东协商不一致,以司法判决为准,由此可以看出合伙人之间并未对2019年的承包费分配方案作出一致决议。会议记录记载了分配方案仅为原告单方面提出被告并未认可。3.《借据》(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被告在2019年9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向敌木基借到83643.00元,此笔借款在2020年敌木基收到2020年承包费后从分红中扣除,木基哈布有签名和捺印。在借据出具以前被告已经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00元用于偿还其到期债务,因此在2019年9月14日原告从自己的农行卡分两次取款80000.00元现金准备付给被告,并另外在朋友处借了20000.00元现金总计100000.00元现金在2019年9月18日当天交给了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借据仅是作为被告在合伙人未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前暂时从分红款中支取费用的凭证,并不是向原告个人的借款;对银行卡的交易明细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交易明细清单可以明显看出在2019年9月14日,原告并不是连续取出80000.00元,两笔取款中间还有其他交易明细,此情况也不符合正常民间借贷的交易逻辑,且如果被告向原告个人借款,可由原告直接从原告银行卡转款到被告银行卡,没有必要提前四天分两笔取现再以现金的方式交付,且原告当庭陈述其向朋友借款两万,被告认为此不具有真实性,恳请法官对此事实进行核实。4.《甘洛县毛尔桥制砂厂承包合同》《收条》《汉源县海域商贸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打印件》。证明2020年的承包费根据新的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800000.00元的承包费要按照毛尔桥砂场各股东应得金额转给各股东的个人账户,承包人汉源县海域商贸有限公司监事黄汉峰直接向被告木基哈布银行卡支付了其按比例应当分得的承包费,其中第一份收条载明2019年支付给木基哈布的170000.00元,另外一个收条载明支付给木基哈布160000.00元,相关的银行转账流水我们向法庭提交的170000.00元和160000.00元,刚刚开庭前黄汉峰给我发了两笔转账截图,一笔15000.00元和一笔50000.00元的转账记录,现在质证手机里的图片,庭后打印出来提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甘洛县毛尔桥制砂场与汉源海域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承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提请法庭注意,在承包合同最后甲方签字处仅有敌木基签字和捺印,这份合同与被告手中的同样跟海域公司签订的不一样,对这一份证据不认可。以此证明敌木基日常均以甘洛县毛尔桥砂场代表的名义签署合同,可以佐证在借据中陈述的今向敌木基借的83643.00元是对合伙企业毛尔桥制砂场财产的处分,并不是原告个人的资产。对于汉源县海域商贸有限公司工商信息的三性无异议,对于支付的两张收条和四张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持异议,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被告木基哈布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毛尔桥制砂场合伙协议书》(原件)。证明原、被告及案外人熊勇是合伙关系,被告占35%的合伙份额,原告及熊勇共同占65%的份额,协议约定2019年7月起,被告应当取得2019年的全年分红即300000.00元,事实上2019年2月被告收到150000.00元,剩余150000.00元因为没有达成一致分配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伙企业债务被告不认可,故该150000.00元并没有按约定付给被告,由此产生了被告向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出具借据预支分红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跟我们提交的只有时间不一致,其他的都一致,就关联性来讲我们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第六条约定的2019年上半年承包费先用于支付合伙企业前期的债务,2019年7月份起才按甲方分300000.00元,因此被告主张第一年的承包费就要分300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并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涉及土地租赁费用办理环评安评等相关手续的费用也要甲方承担。在股东会议记录第四条所涉及的环评、安评等相关手续的费用都应由被告承担。这些费用都在第一年的承包费中进行了支付,因此被告不能净分得第一年承包费300000.00元。2.《甘洛县毛尔桥制砂场股东会议记录》《借据》(原件)。证明该会议记录并不是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的分配方案,其上述记载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债务应当分得的款项仅是原告单面提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列举的支出费用清单也没有相关依据,被告曾多次要求进行合伙企业对账,若经第三方会计审核,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愿意按照合伙人约定从分红中抵扣,又因各合伙人又未能达成一致合伙分红分配意见,被告想要分得分红款只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向合伙企业出具借据,从分红中支出部分,又因被告之前领取过13657.00元为凑够整数,为此产生了83643.00元的借据。该借据记载了债权归全体合伙人所有,并非原告个人财产,不应当基于民间借贷关系单独支付给原告。原告质证认为,经核对被告提交的股东会议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基本一致,有一点区别的是第一条后面手写部分,实领金额多了一个小写。对整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他引用的第一段内容是括号里面的内容。强调一点,这个会议记录不仅仅是一个未经股东同意的记录,而是经合伙人会议研究决定的事项,对第一年承包费800000.00元的处置方案为优先化解外债,外债系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都应承担的外债,具体如何划分只能在合伙纠纷里另案处理,这才是括号里面备注内容的真实意思。对借据三性无异议,我们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据载明的是向敌木基个人借款,并非向毛尔桥砂场借款,也不是预支的分红,如果是分红是结算后才能确定。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将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6日,原告敌木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木基哈布签订了《砂石场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原、被告合伙经营甘洛县新市坝镇阿发村毛尔采砂点及毛尔桥制砂场,双方对合伙经营作了相关约定。2019年1月10日,被告木基哈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敌木基及案外人熊伟签定了《毛尔桥制砂场合伙协议书》,三人对毛尔桥制砂场生产经营项目的合伙期限、持股比例等作了重新约定。2019年9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熊勇召开了甘洛县毛尔桥制砂场股东会议,并制作了《甘洛县毛尔桥制砂场股东会议记录》,研究了毛尔桥制砂场2019年承包费分配方案,三名股东均在《甘洛县毛尔桥制砂场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并捺印。对毛尔桥制砂场前期自行经营期间账务再次确认后,应支付被告木基哈布40557.00元,被告木基哈布确认后签署“收款人:木基哈布”并捺印,注明实领壹万陆仟叁佰伍拾柒元整,原告及案外人熊勇亦在相应结算金额处签署收款人名字并捺印。同日,被告木基哈布向原告敌木基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木基哈布,今向敌木基借到83643.00元(捌万叁仟陆佰肆拾叁元整),此笔借款在2020年敌木基收到2020年承包费后从分红中扣除”。2020年3月23日,甘洛县毛尔桥制砂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汉源海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甘洛县毛尔桥制砂厂承包合同》,约定2020年3月23日至2021年3月23日的承包费为800000.00元,后汉源海域商贸有限公司将2020年的承包费直接按三合伙人的持股比例支付给了各合伙人,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原告无法从被告2020年承包费分红中扣除,被告亦一直未归还该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当庭认可于2019年9月18日收到了原告给付的现金83643.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在署名处捺印的《借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借款合同,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敌木基向被告木基哈布出借了款项,被告木基哈布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因客观事实导致未能实际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木基哈布归还借款83643.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属于借款还是分红资金。被告木基哈布主张该款项属合伙企业资金,其领取的是2019年应分得的红利款,原告进行的是虚假诉讼。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木基哈布的主张,该款项属于其2019年应分得的红利,但在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向敌木基借到83643.00元(捌万叁仟陆佰肆拾叁元整),此笔借款在2020年敌木基收到2020年承包费后从分红中扣除。”,该内容明确了案涉款项系被告向原告所借而非向合伙企业所借,双方约定了该借款在原告收到2020年承包费后从分红中予以扣除。前一年的分红在下一年的分红中予以扣除明显不符合常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木基哈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木基哈布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木基哈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敌木基借款836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0元,由被告木基哈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翩翩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朱发涛书 记 员 李宇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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