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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等高景雷、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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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896号
  • 案件名称

    张永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等高景雷、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固原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张永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高景雷;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产品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8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瑞,男,汉族,l982年10月l5日出生,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清,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美林社区中骏愉景湾3号楼连接体第28-30店面一层及28-32店面二层。        负责人:庄丽颖,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景雷,男,汉族,1981年5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现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水暖二期10栋10号。        法定代表人:王敬坡,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张永瑞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被上诉人高景雷、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厨卫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永瑞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永瑞免赔款5000元、产品赔偿款14950元及营业停运损失l0000元,共计299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美通厨卫公司在购买产品责任险时对其内容未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告知义务,该条款并未生效,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应承担免赔款5000元。因本案上诉人为直接损害人,免赔款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上诉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美通厨卫公司支付上诉人张永瑞赔偿款5000元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损失赔偿款为9450元错误,上诉人实际损失赔偿款为l4950元,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对上诉人损失定损为9450元,该定损单上上诉人并未签字认可,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定损的数额9450元判决上诉人损失赔偿款错误,应按照上诉人实际损失赔偿款14950元判决。综上,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针对张永瑞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张永瑞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产品赔偿款及停业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5000元的免赔款的内容在保险单上明确载明,投保人对该项内容明知,因此上诉人关于免赔款向其未尽到告知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营业停业损失的理由同我方上诉理由;另外,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应当确定为9450元,因为我公司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并且一审法院也进行了确定,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永瑞的上诉请求。        高景雷针对张永瑞上诉请求辩称,上诉人张永瑞的上诉理由成立,我没有意见。        美通厨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32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445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主张的停业损失证据不足。张永瑞与朱成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足以证明因水龙头出现质量问题而给承租人朱成造成10000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10000元停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业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约定,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美通厨卫公司没有出庭,也没有提出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以该约定系格式合同条款,没有向投保人解释和说明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营业损失,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张永瑞针对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一、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没有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赔款5000元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条款;二、营业损失10000元也属于上诉人张永瑞的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且赔付金额应当按照实际损失14950元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上诉人张永瑞没有签字确属,对上诉人张永瑞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请求驳回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张永瑞的上诉请求。        高景雷针对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上诉请求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我没有意见。        美通厨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永瑞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产品赔偿款9450元(当庭变更为14950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暂停营业损失费15000元(当庭变更为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生产了涉案产品水龙头。生产后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购买了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3月31日至2021年3月31日。2020年4月29日,被告高景雷作为销售者向原告出售了涉案水龙头,原告共在被告高景雷处购买卫浴系统(包括水龙头、坐便器等)14套,总价值为7500元。上述产品均安装在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中卫市兴仁镇银瑞宾馆”内。同年10月7日,该水龙头因质量问题发生破裂,致使“银瑞宾馆”内的101号、105号、201号房间及1楼楼道发生泡水损坏。该损失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定损,核损总价值为9450元。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与上述宾馆承租人协商,因水龙头破裂致使部分房间不能使用由原告支付承租人停业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的危险的,依法应当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是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生产的水龙头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破裂致使原告出租的房屋受损,且该损失已经由该产品的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定损。能够认定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生产的水龙头有质量问题,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该产品的生产商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为其该产品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购买的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14950.00元,虽然提供了相应的维修清单,但该损失已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定损,故本院对保险公司定损数额9450.00元予以认定。因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购买的产品责任保险单中第五条免赔说明中明确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赔金额5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因水龙头漏水造成营业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证据证实遭受损失的地方系经营宾馆,应有营业损失。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为承租人支付营业损失10000元,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提供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产品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间接损失系免责条款。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的格式合同条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购买产品责任险时其就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说明,也没有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是知情的。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提供的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购买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单并未对该内容进行约定,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提供的该免责保险条款对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该费用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予以承担。因被告高景雷系该产品的销售者,其能够提供产品的生产者,且发生产品责任的商品系水龙头,不存在运输等过程造成产品的缺陷,故被告高景雷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应当由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即保险公司的免赔款5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南安支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14450元。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瑞支付赔偿款5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永瑞支付赔偿款14450.00元;三、被告高景雷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减半收取206.00元,由被告福建省美通厨卫有限公司负但。        本院二审期间,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上诉人张永瑞、被上诉人高景雷、美通厨卫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在投保时保险人就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免责事项向投保人进行解释说明。张永瑞质证意见,就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投保单上并未就停业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事项进行说明。高景雷质证意见,该证据属实,停业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提交的产品责任保险投保单及产品保险条款并未有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进行了明确约定,属约定不明。该证据达不到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美通厨卫公司向上诉人张永瑞支付赔偿款5000元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永瑞损失款14450元是否正确。三、张永瑞赔偿给朱成的停业损失10000元是否应由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支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美通厨卫公司在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购买的产品责任保险单中第五条免赔说明中明确约定,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该保单被上诉人美通厨卫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被保险的产品造成上诉人张永瑞财产损失,该损失已超过5000元,故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主张的免赔金额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正确,故该损失应由美通厨卫公司向张永瑞支付。上诉人张永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永瑞提交的财产损失维修清单造成其财产损失14950元,其请求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按该金额赔偿其财产损失。张永瑞仅提供该清单,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张永瑞的财产损失已经由该产品的保险公司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定损为9450元,其虽未在定损单上签字,但其在一审起诉状中请求赔偿产品赔偿款9450元,可以认定该定损金额张永瑞知晓,其亦认可知晓。一审法院按该定损单确定的产品损失金额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永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张永瑞在其银瑞宾馆安装美通厨卫公司生产的水龙头产品后将该宾馆出租给朱成,因水龙头质量问题发生破裂造成朱成承租的宾馆部分客房被浸泡,造成营业损失10000元,张永瑞已向朱成赔偿了该损失,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上诉称,该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停业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人不应赔偿。但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美通厨卫公司购买产品责任险时其就该免责条款予以解释说明,美通厨卫公司知晓该免责条款。且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提交的美通厨卫公司购买的产品责任险保险单并未对该内容进行约定,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审中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虽对间接损失约定责任免除,但并未就造成营业损失属间接损失进行约定,应为约定不明。故该免责保险条款对美通厨卫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故该营业损失应由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予以赔付。上诉人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永瑞、平安财险南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上诉人张永瑞负担549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俊良审判员    王喜军审判员    李凤玲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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