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之富强奸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黔02刑更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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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刑更301号案件名称
宋之富强奸罪、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宋之富案件缘由
强奸;抢劫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2刑更301号罪犯宋之富,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六盘水监狱服刑。2015年9月16日,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钟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认定宋之富犯强奸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0月15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8年4月12日止)。2020年7月27日,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刑更264号刑事裁定,对宋之富不予减刑。2021年9月1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六盘水监狱以罪犯宋之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宋之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8年8月至2020年12月获表扬五个;2020年11月因欠产被扣9.33分;2021年1月因欠产被扣9.8分。另查明,罚金4000元已履行。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对该犯减刑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计分考核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宋之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宋之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建议,本院根据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劳动改造的一贯表现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之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8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芳审 判 员 何与芹审 判 员 杨 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胡金丽书 记 员 王颖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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