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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强、谭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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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314号
  • 案件名称

    高强、谭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高强;谭翠兰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强,男,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英,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翠兰,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明,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雄县,系谭翠兰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强因与被上诉人谭翠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外购药4922元没有医嘱,不应该支持。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病例、诊断证明没有外购药的医嘱。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外购药与交通事故的损害有因果关系。二、误工费不应支持。因被上诉人年满五十四岁,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已经超过退休年龄。被上诉人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她还能从事农林牧副渔的劳动,没有证据证明她还有劳动收入。所以,一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错误的。三、精神抚慰金过高。上诉人认可9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谭翠兰答辩称:一、关于外购药医疗费4922元问题。外购药费用涉及4张票据,其中主要是“人血白蛋白”10支4320元,因医院没有,治疗又必须,遵医嘱外购(详见临时医嘱记录单第4、5、6、7页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其他602元的药物也是根据医嘱外购,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且上述外购药均发生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因此,外购药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误工费问题。被上诉人为私企打工是事实,在农村五六十岁,及至超过六十岁的人打工是常态,《劳动法》也没有禁止性规定,超过60岁的人不许可打工。就打工情况、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给私企打工是真实的,故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经司法鉴定,因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八级、十级、十级三处伤残,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伤残八级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0-15000元,伤残十级的为1000-5000元,按此标准计算,原审法院仅支持了15000元,我们认为不是过高,而是偏低。上诉人认可9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谭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45619.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6日12时17分许,高强驾驶重昊牌正三轮摩托车,沿白沟镇东一环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路交叉路口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王志明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鑫丰瑞牌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谭翠兰、杨砚芳、毛英、孙砚齐)发生碰撞,造成王志明、谭翠兰、杨砚芳、毛英、孙砚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高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明负次要责任,谭翠兰、杨砚芳、毛英、孙砚齐无责任。2020年4月1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谭翠兰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医疗费:135669.86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100元/天=3600元;营养费:120天×50元/天=6000元(部分支持120天×20元/天=2400元);护理费:60天×150元/天=9000元(部分支持60天×115.38元/天=6922.8元);误工费:180天×140元/天=25200元(部分支持180天×77.26元/天=13906.8元);残疾赔偿金:35738元/年×20年×32%=228723.2元(部分支持15373元/年×20年×32%=98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部分支持15000元);鉴定费:2650元;交通费:3470元(部分支持救护车费2300元、其他交通费720元,共计3020元);高强驾驶的重昊牌正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35669.86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外购药物医嘱等证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属于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符合相应标准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过高,参考原告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按照现行标准支持120天×20元/天=2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过高,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现行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支持60天×115.38元/天=6922.8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25200元所提供的收入证明证据效力不足,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按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180天×77.26元/天=13906.8元。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15373元/年×20年×32%=98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65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470元,其中救护车费23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市内交通补助标准支持720元,共计302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89556.66元,其中149886.8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因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39669.8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赔偿97768.9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24765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7655.7元;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2元,由被告高强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外购药物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本次事故受伤需要外购药物的证据,且病例证明亦记载需外购药物医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2020年4月16日经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谭翠兰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虽然被上诉人已达退休年龄,但并不限制其打工及工作,故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判决误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由于被上诉人谭翠兰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胰腺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和精神带来极大的痛苦,故一审根据当事人伤残情况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高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1元,由上诉人高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杨玉龙审 判 员 万丙申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史广昌书 记 员 何 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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