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敏、乐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381民初51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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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381民初5104号案件名称
周敏、乐毅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阆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周敏;乐毅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381民初5104号原告:周敏,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青、曹华(实习),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毅,男,生于1977年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上列原告周敏诉被告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长青、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乐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计付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12日,被告乐毅以家庭经济支出为由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00,000元,并书立借条两份,承诺在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乐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敏与被告乐毅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12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款各50000元,共计转款100000元,被告于借款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2019年8月7日借条载明:“今借周敏现金伍万元整,小写人民币¥50000.00,此据,借款人:乐毅,身份证号:5129××××5275,银行卡号:建行第八支行蜀汉路远洋大厦储蓄所、6229883813294999,2019.8.7”。2019年9月12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2019年8月7日借条的空白处,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乐毅于2019年9月12日再次向周敏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据,共计借款壹拾万元整,此款于2019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乐毅,2019.9.12”。借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同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乐毅分两次向原告周敏借款共计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为据,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只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借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15%计付,原告诉请从2020年1月1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周敏借款100,0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15%计付100,000元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乐毅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郑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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