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伟、江伟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26刑初2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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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26刑初284号案件名称
何伟、江伟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祁东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何伟;江伟明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26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伟,男,1998年9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23日主动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凌,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伟明,曾用名江伟鸣,男,198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住祁东县。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3月16日主动到案,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祁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二部刑诉〔2021〕Z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伟、江伟明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青松、检察官助理周雅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伟及其辩护人彭凌、被告人江伟明及其指定辩护人许伦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伟、江伟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并出借银行卡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且多次帮助转账,非法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伟、江伟明被传唤到案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何伟的辩护人彭凌提出:被告人何伟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积极退了赃,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理。被告人江伟明的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被告人江伟明不具备主观的法律认知没有主观犯意;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获利较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伟于2021年2月提供其本人的农业银行卡(卡号:62×××79)和建设银行卡(卡号:62×××67)用于接受一外号为“阿浪”(主体未查实)的男子涉诈、涉赌资金,然后再将收到的钱通过微信、支付宝和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转入到“阿浪”所提供的银行卡和微信账号上。被告人何伟共计帮助“阿浪”转移违法资金58万余元,并从中非法获利9300元。 被告人江伟明向被告人何伟提供其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62×××67)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卡号:62×××71)用于接收一外号为“阿浪”的男子转入的涉诈、涉赌资金共计36万余元,并从中获利4300元。 经公安部反电诈平台核查,被告人何伟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涉嫌诈骗4起,涉案金额14,499.8元;建设银行卡涉嫌诈骗4起,涉案金额278,500元。被告人江伟明名下农业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3起,涉案金额78,400元。 另查明,公安民警分别于2021年3月16日和3月23日对被告人江伟明、何伟通过电话进行传唤,被告人江伟明、何伟主动配合调查,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江伟明已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何伟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9,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何伟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江伟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证人高某、刘某1、车俊美、吴某、李某、刘某2、林某、宋某、陈某、金某的证言,被告人江伟明、何伟的供述与辩解,讯问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伟、江伟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伟、江伟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伟、江伟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何伟、江伟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彭凌和指定辩护人许伦城提出二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何伟、江伟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江伟明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电信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伟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21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江伟明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伟退缴的非法所得9,300元,被告人江伟明退缴的非法所得4,3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 胡 萍 人民陪审员 刘志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邹家韶 书 记 员 彭夏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行为可以确认,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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