隗仕斌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3刑初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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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3刑初365号案件名称
隗仕斌帮助信息网络犯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隗仕斌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隗仕斌,男,1999年9月10日出生,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辩护人单正旭,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21)Z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隗仕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川、李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隗仕斌及其辩护人单正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隗仕斌明知其出售的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犯罪,仍将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包括U盾2个、手机卡1张)以每张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邹某(另案处理)使用,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0元。经查,自2021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隗仕斌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人民币4123134.85元、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819712元,合计转入人民币5942846.85元。经查,同年3月13日,其中国农业银行卡收入王某被电信网络诈骗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隗仕斌系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隗仕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属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隗仕斌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隗仕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隗仕斌有期徒刑八个月,可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隗仕斌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隗仕斌无前科、劣迹,受他人唆使、诱惑犯下错误;2、被告人隗仕斌系自首,认罪认罚,庭前退赔违法所得,交纳罚金,说明其真诚悔过。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2日,被告人隗仕斌在明知银行卡不能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及可能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以其个人身份办理了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2XXXXXXXXXXXXXXX),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1张(卡号为621XXXXXXXXXXXXXXX)随后将该二张银行卡配套U盾2个及手机卡1张出售给邹某,共计获利人民币10000元。同年3月13日,王某向公XX报案称其在互联网上刷单被骗走人民币20000元,其中有10000元汇入隗仕斌所办理的上述农业银行卡中。 另查,自2021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21日,被告人隗仕斌所出售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转入人民币4123134.85元,所出售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819712元,合计转入人民币5942846.85元。被告人隗仕斌经公XX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隗仕斌自愿退缴了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案发后,上述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已被公XX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人隗仕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隗仕斌系自首,且退缴了非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隗仕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预交) 二、退缴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 沛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秋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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