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2执异5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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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执异532号案件名称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王化占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2执异532号案外人:王化占,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强,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齐,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5、127号。法定代表人:赵毅,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1302。法定代表人:沈众,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翠亨村D座12门102室及D-12-11地下室。法定代表人:尹盛斌,总经理。被执行人:沈众,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化占对本院查封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化占称,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并中止执行。事实与理由:王化占于2015年6月16日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购买涉案房产,总房款2024702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支付了全部房款。2015年8月13日,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8月18日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后续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请求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二中民二诉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对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查封了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的在建工程。查封期限2015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7日。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5)二中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6亿元、利息人民币9847145.07元及截至2015年8月11日的逾期罚息人民币7076882.71元,并按29%的年利率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二、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9632.49平米)(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津02执601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银行存款1.6亿元及其利息、罚息;二、申请执行人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项目在建工程(建筑面积共计19632.49平米)(具体以抵押物清单及他项权证为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案件受理费92642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291432.02元;五、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众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继续查封涉案房产至2021年8月2日。本院于2021年5月30日继续查封涉案房屋至2024年5月30日。另查明,在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案件中,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其与天津市金刚茂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博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款协议书》中,抵债房屋明细表中有柏悦花园2-1-802。本院审查期间,王化占提供以下证据:1.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化占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王化占购买涉案房屋,销售面积121.97平方米,单价16600元/㎡,购房款价值2024702元。2.2015年8月13日,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王化占交来柏悦花园2-1-802房款(抵债)2024702元。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提出的异议请求,属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王化占提供上述证据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但是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又证明涉案房屋已经向其抵债。本院对王化占的异议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化占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崔 军审判员 褚 竞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李珊珊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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