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仲宽、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5民初75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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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5民初7500号案件名称
郝仲宽、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定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郝仲宽;郝建平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825民初7500号原告:郝仲宽,男,汉族.被告:郝建平,男,汉族.原告郝仲宽与被告郝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仲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郝仲宽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郝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8日,被告郝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承诺每年利息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其所写欠条为证。后被告郝建平总共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并拒绝偿还本金20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郝仲宽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郝建平向原告郝仲宽借款本金2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50000元。被告郝建平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8日,被告郝建平向原告郝仲宽借款200000元,约定每年利息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清偿利息200000元。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对利息部分予以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郝仲宽持被告郝建平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建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发生法律事实的行为在2011年4月18日,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郝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郝仲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郝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明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姮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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