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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美丽、芦江等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4执714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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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执714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孙美丽、芦江等附带民事赔偿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孙美丽;芦江;芦江波;周宏定
  • 案件缘由

    附带民事赔偿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114执71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美丽,住西安市阎良区。申请执行人:芦江,住西安市阎良区。申请执行人:芦江波,住西安市阎良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广运。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娇。被执行人:周宏定,住西安市阎良区。本院立案执行的孙美丽、芦江、芦江波与周宏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4刑初8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宏定应支付申请人孙美丽、芦江、芦江波各项经济损失415868.5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宏定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予以扣划并发还申请执行人4299.33元,其名下有机动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予以查封(首封),其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经在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被执行人周宏定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措施已实施。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江涛执行员  代发振执行员  白凌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建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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