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10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103号
  • 案件名称

    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火车西站大二线生活区。    法定代表人:顾正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环,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辉,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乌尊镇化工园区3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毓鸿,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环、贾艳辉,被上诉人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彦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毓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新28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反诉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20年9月19日停止履行合同至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4日被告将自己钻井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磺化泥浆岩屑运输到原告处理站,原告接受处置物,进行了处置。在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未结算钻井磺化泥浆处置费(含税)7,085,415.13元,生活废水处置费(含税9%),运费(含税9%)2,635,836.2元...”该认定完全背离案件事实,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自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3月12日中止履行46天,于2020年3月13日恢复履行至2020年9月18日,于2020年9月19日再次中断履行至2020年12月3日中止履行76天,后又于2020年12月4日恢复履行至2020年12月22日,自2020年12月23日至今未再恢复履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其在上述期间未履行合同、亦未事先书面通知上诉人,该事实详见一审庭审笔录。但一审法院既未在裁判文书中对上述事实进行认定,也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该期间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进行逐一说理分析,反而认定2020年12月4日上诉人将磺化泥浆岩屑运输到被上诉人处理站,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2.2020年12月4日至2020年12月22日期间是被上诉人自己到上诉人井队现场拉运的磺化泥浆岩屑废弃物,并非上诉人将磺化泥浆岩屑运输到被上诉人处理站,被上诉人接受处置物进行处置。该事实有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此期间的54张《钻井(试油)、修井》废弃物转移联单》可证实,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库车畅源环保接收新疆兆胜钻井磺化岩屑明细表》中被上诉人诉讼主张的运费和处置费计算方量的基数一致也可说明此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4日上诉人将磺化泥浆岩屑运输到被上诉人处理站,被上诉人接受处置物进行处理无任何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3.上诉人在庭审期间对编号为:0003702和0008144的两张单据有异议,因该两张单据记载的废弃物名称是生活污水,不是磺化泥浆岩屑,且磺化泥浆岩屑和生活污水的处置价格不一致,双方在庭审中并未核对(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未结算钻井磺化泥浆处置费(含税)7,085,415.13元,生活废水处置费(含税9%),运费(含税9%)2,635,836.2元......该事实详见一审笔录。何来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所谓“在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未结算钻井磺化泥浆处置费(含税)7,085,415.13元,生活废水处置费(含税)9%,运费(含税9%)2,635,836.2元......”的结论,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法律规定在哪里?若双方已确认,何来今天的争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完全背离案件事实。二、鉴于双方系承包服务法律关系,且前期双方已按照合同第6.2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时间预结算了230万元。一审法院无视双方之前的实际结算履行情况,认定双方对钻井磺化泥浆处置费用约定不明,并按照市场价判决上诉人支付处置费用和运费属严重认定事实不清。1.2019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弃物处置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第2.1条款明确约定:甲方(兆胜公司)就所辖区域钻井产生的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理工作,以承包的形式委托乙方(畅源公司)完成,乙方(畅源)自备处理设备及相关设备、机具组织,畅源公司应配齐专业人员,按照业主有关作业标准和要求及甲方(兆胜公司)的有关指令,完成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任务。上述合同约定说明双方建立的是承包法律关系。2.双方在合同第2.3条约定:不允许转包、分包。合同第3.1条服务期限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年月日止。如单井服务未服务完,合同期限顺延至服务结束并办理结算完为止。3.涉案合同第6条约定的是“费用及支付”条款,其中第6.1条约定: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用:150万元/井(预估);第6.2条约定:钻井磺化泥浆岩屑最终结算金额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给甲方(兆胜公司)结算金额的95%支付乙方(畅源公司),即兆胜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剩余金额全部支付给畅源公司。第6.3条还约定:上述价款包括乙方(畅源公司)完成本合同项目下处理业务的人员、机械、运输车辆、材料、劳保、利润、QHSE、维稳等全部费用,不含增值税,税款由甲方支付,当税率发生变化时,执行新的税率。上诉人认为涉案合同6.1、6.2、6.3条款约定的费用计算方式非常明确具体,且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按上述条款进行的预结算。虽6.2条款最后一句约定“其中若由于非正常的施工事故复杂造成的费用增加,甲方需重新核定,据实追加支付费用”,但该条款完全是双方对例外情况下工作量增加时追加费用计算方式的约定。而合同第6.6条明确约定的是“支付方式”:每月底乙方(畅源公司)持上月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到甲方(兆胜公司)处进行结算,以上费用一律采取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费用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但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按照上述约定的支付方式履行,而是在塔里木油田公司给兆胜公司结算后(合同签署12个月后),畅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油田公司给兆胜公司结算金额的95%(即兆胜公司扣除5%)向兆胜公司第一次开具了发票,双方按此金额进行了预结算。该事实详见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畅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和双方前期的预结算资料为证。故在涉案合同有明确约定费用计算方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却认为合同第6.1、6.2、6.3、6.6条的约定属于双方对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用的约定不明,并进而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关于钻井废弃物环保处理标价(定额)结算合同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更与双方的合同约定和之前已实际预结算的事实相矛盾和背离。三、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事实,以上诉人未按合同第6.6条约定按月结算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22日至今三个期间中断履行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在前述已进行阐述,不再重复。2.上诉人在前述已明确分析论证:双方实际并未按照合同第6.6条支付方式的约定进行履行,而是按照合同第6.2条约定在塔里木油田公司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扣除5%管理费的剩余金额,被上诉人按此金额开具发票进行结算。这恰恰符合上诉人承包油田公司业务后将其中的磺化泥浆废物处理承包给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也才符合事实的客观规律。也就是法律上的“背靠背”条款。3.涉案合同的签署时间是2019年7月7日。若双方按照第6.6条约定执行,则被上诉人应在2019年8月30日前开具上一个月的发票,双方进行结算。可本案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是在签订合同后时隔一年的2020年7月17日,即在塔里木油田给兆胜公司结算后,被上诉人才给上诉人开具发票,双方才开始办理的预结算。故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认定完全与事实不符。四、假定按照畅源公司开具的结算发票中记载的单价及计价方式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也超额主张了1,921,081.49元,一审法院不但对被上诉人超额主张予以支持,且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承担运费。1.假定按照畅源公司之前开具发票记载的单价及计价方式进行计算,被上诉人仍超额主张了1,921,081.49元。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双方在2020年7月开票结算时,被上诉人是按照塔里木油田公司给上诉人结算磺化泥浆处置费和运费单价的95%向上诉人开具了发票,上诉人根据塔里木油田公司结算各单井进度款的情况给被上诉人进行了预结算。即使假定按照双方此前的结算惯例,即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记载的处置费和运费单价及计价方式进行计算分析,原告也超额主张了1,921,081.49元,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按照市场价的计价方式给被上诉人结算完全背离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此前预结算的计价及结算方式。2.一审法院超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判决上诉人支付生活废水处置费122,952元。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记载,被上诉人要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向其支付生活废水处置费120,510.4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生活废水处置费为122,952元,该判决数额明显超出了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数额,故恳请二审法院对一审作出的上述超诉讼请求数额的错误判决予以纠正。五、一审法院判决合同解除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有三种方式:协商一致解除、单方通知解除、诉讼解除;根据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可知,本案被上诉人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解除合同,说明被上诉人也认为在法院未判决解除之前合同未解除。2.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合同解除主张是否成立,需由人民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上诉人的时间为2021年2月2日,那么即使假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在上诉人不上诉的情况下,涉案合同最早在2021年2月2日才在法律上确定解除。3.在涉案合同未解除前,被上诉人理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其在未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于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违反合同约定中断履行合同,自2020年12月22日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显然涉案合同在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前,被上诉人已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单方中止合同履行,且未事先通知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构成严重违约。故在被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其无权主张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解除合同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六、在被上诉人违约中断履行后,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依法采取适当措施委托第三方代为处置产生的损失依法应由违约方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以虽合同第6.2条约定钻井磺化泥浆废岩屑最终结算金额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给兆胜结算金额95%支付给畅源公司,但还约定每月底畅源公司持上一月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到兆胜公司进行结算,兆胜公司未按时与畅源公司进行结算为由认定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前述已阐述,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未按照第6.6条约定履行,而是按照第6.2条,即油田公司给兆胜公司结算后,畅源公司才开具发票进行结算,双方第一次结算是在签订合同一年之久后被上诉人才开具发票办理结算。假定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那么畅源公司应在2019年8月6日向兆胜公司开具发票,但畅源公司显然并没有履行其先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的该认定显然与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均不一致,且相矛盾。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案件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基于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擅自于2020年1月27日至2020年3月12日2020年9月19日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中断履行合同,在2020年12月22日起至今拒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为避免违反与塔里木油田公司签订的《钻完井工程合同》约定,导致发生环保事故,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迫于无奈才临时高价找第三方在此期间进行废弃物处置,并已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共计8,084,225.95元,被上诉人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反而认定因上诉人未按时结算违约,上诉人向为其提供磺化泥浆岩屑处置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处置费用是上诉人本身应承担的义务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涉案合同对合同费用约定明确,且双方均系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先行违约中断履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应对上诉人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适当措施的合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判决解除合同,由上诉人按照市场价向被上诉人支付处置费和运费并承担违约金;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为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进行重新审查作出公正的裁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2、请求依法判令被答辩人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正确。1.2020年12月4日上诉人将自己钻井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磺化泥浆岩屑运输至被上诉人处理站,被上诉人接受处置物,进行了处置,有双方的结算明细单、运单为证。且上诉人当庭审中已对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处置的磺化泥浆岩屑、生活污水的方量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当庭提出被上诉人核算的方量中有56立方生活污水被错误的计算为磺化泥浆岩屑,运费多计算64方,对其余磺化泥浆岩屑、生活污水的计算方量无异议。以上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证明。2.故根据上诉人庭审中当庭确认及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从我方诉讼请求中核减了56立方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29,108.8元(按460元/方,含13%的增值税),增加了56立方生活污水处置费2,441.6元(按40元/方,含9%的增值税),核减了64立方运费11,445.27元。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含税13%)7,085,415.13元,生活污水处置费(含税9%)122,952元,运费(含税9%)2,635,836.2元,已结算未付合同款(含税)237,536.07元,合计10,081,729.4元。以上磺化泥浆岩屑、生活污水处置费单价、方量、运费是经双方在一审庭审中核对确认的。一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管理费,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10,081,729.4元的95%,即9,577,652.43元。”被上诉人对此无异议。3.双方签订的《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弃物处置服务合同》“第6条费用及支付:6.1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用:150万元/井(预估);6.2钻井磺化泥浆岩屑最终结算金额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给上诉人结算金额的95%支付被上诉人,即上诉人收取5%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其中若由于非正常的施工事故复杂造成的费用增加,上诉人需重新核定,据实追加支付费用。6.3上述价款包括被上诉人完成本合同项目下处理业务的人员、机械、运输车辆、材料、劳保、利润QHSE维稳等全部费用,不含增值税,税款由上诉人支付,当税率发生变化时执行新的税率。”以上关于费用结算的约定有预估单井总价,也有“据实追加支付费用”、收取管理费,合同条款存在冲突,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正确、充分,据此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按照市场价格、以及合同约定扣除5%管理费,确定相关处置费单价、运输费单价,是符合本案事实。4.双方签订的《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弃物处置服务合同》6.6约定“支付方式:每次月月底被上诉人持上一月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到甲上诉人处进行结算。以上费用一律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费用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6.7“若上诉人延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次结算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被上诉人具有停止作业及通过法律手段追要费用和违约金的权利。由此给上诉人生产等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全权承担。”2019年7月6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投入人工、车辆、处置被告处的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物和生活废水,但上诉人一直不履行结算及付款义务。经多次协商,于2020年7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部分结算,并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8张,合计金额为2,537,536.07元的发票,上诉人仍然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在结算后10日内付款;于结算后于2020年8月20日电汇付款100万元,于2020年9月8日现汇30万元,9月26日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100万元;分3次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30万元的费用。因为上诉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账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资金流短缺,经营困难,难以承受,被上诉人不得不于2020年9月19日停止履行合同至2020年12月3日。期间上诉人给被上诉进行了结算,并承诺按照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的标价在12月分给结清所欠处置费、运费;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4日接受了上诉人送至被上诉人处的磺化泥浆岩屑、生活污水,并给予处置,但上诉人再次失信,不给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巨额费用,连2020年7月分已经开票部分也不支付。上诉人不与被上诉人结算在先,经多次协商进行了部分结算,被上诉人据此向上诉人出具发票,上诉人收到发票也拒不付款,因上诉人严重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不得不停止履行合同,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而上诉人反诉部分其向第三方支付的处置费也恰恰证明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严重违约的行为是本案提起诉讼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处置费、运费,并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5.上诉人所谓的“被上诉人超额主张1,921,081.49元”是没有计算税费,双方签订的《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弃物处置服务合同》约定税费由上诉人承担:“6.3上述价款包括被上诉人完成本合同项目下处理业务的人员、机械、运输车辆、材料、劳保、利润QHSE、维稳等全部费用,不含增值税,税款由上诉人支付,当税率发生变化时,执行新的税率。”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承担税费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存在超额主张的情形。6.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生活废水处置费122,952元是双方确认的方量及单价得出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多算了56方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少算了56方生活废水处置费。故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核减56立方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29,108.8元(按460元/方,含13%的增值税),增加了56立方生活废水处置费2,441.6元(按40元/方,含9%的增值税)。被上诉主张的化泥浆岩屑处置费、运费均按照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减少了;被上诉主张的生活废水处置费也按照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增加了;存在差异的原因是方量计算存在差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一审法庭中确认的方量计算生活废水处置费并无不当。7.根据双方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物处置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上诉人迟延履行结算义务或迟延付款超过30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因为上诉人长期拒不履行结算义务、付款义务,长期欠付巨额处置费,被上诉人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二、一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长期拒不履行结算义务、付款义务长期欠付巨额处置费、运费,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并依法主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项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上诉人向第三方支付的处置费用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物处置服务合同》《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结算钻井磺化泥浆处置费7,114,523.93元,生活废水处置费120,510.4元,运费2,647,281.47元。已结算未付合同款237,536.07元。合计10,119,851.87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3,970.3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71,819元。以上共计12,315,641.24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因反诉被告违约、反诉原告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第三方代为履行合同费用8,084,225元;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支付的本案律师代理费258,734元;4.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6日签订《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物处置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1)服务的范围、内容和要求,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处置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物;(2)服务期限、地点及进度安排;(3)验收时间、地点和方式;(4)费用及支付,钻井磺化泥浆岩屑最终结算金额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给被告结算金额的95%支付原告,即被告收取5%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约定“合同价款包括原告完成本合同项下处理业务的人员、机械、运输车辆、材料、劳保、利润、QHSE、维稳等全部费用,不含增值税,税款由被告支付”;“每月月底原告持上一月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处进行结算。以上费用一律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费用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若被告延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次结算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具有停止作业及通过法律手段追要费用和违约金的权利。由此给被告生产等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全权承担”;(5)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迟延履行结算义务或迟延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6)争议的解决,约定“因争议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被告于2019年7月6日签订《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就被告委托原告对生活废水处置事宜进行了约定,约定钻井生活污水处置费用为40元/立方,结算方式按照《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物处置服务合同》中的相关方式进行结算。2020年7月17日,双方进行了部分结算,被告于2020年8月20日电汇付款1,000,000元;2020年9月8日现汇300,000元;9月26日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1,000,000元;分3次向原告共支付2,300,000元。原告于2020年9月19日停止履行合同至2020年12月3日。2020年12月4日被告将自己钻井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磺化泥浆岩屑运输到原告处理站,原告接受处置物,进行了处置。在庭审中经过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未结算钻井磺化泥浆处置费(含税)7,085,415.13元,生活废水处置费(含税9%)122,952元,运费(含税9%)2,635,836.2元;已结算未付合同款(含税)237,536.07元。合计10,081,739.4元。另查,原告(反诉被告)支出代理费171,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物处置服务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结算钻井磺化泥浆等处置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当支持。关于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被告迟延履行结算义务或迟延付款超过30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被告长期不履行结算义务,付款义务,原告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生活污水处置费、运费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费用及支付:6.1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用:150万元/井(预估);6.2“钻井磺化泥浆岩屑最终结算金额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给被告结算金额的95%支付原告,即被告收取5%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中若由于非正常的施工事故复杂造成的费用增加,甲方需重新核定,据实追加支付费用。”6.3“上述价款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项目下处理业务的人员、机械、运输车辆、材料、劳保、利润QHSE、维稳等全部费用,不含增值税,税款由甲方支付,当税率发生变化时,执行新的税率。”综上,双方就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用约定不明确。涉案要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塔里木油田分公司关于钻井废弃物环保处理标价:2020年度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每立方576元(不含税),2021年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每立方460元(不含税)、生活污水处置费每立方40元(不含税)、运输费用0.432元/吨公里(不含税)的定额主张被告支付相关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的管理费,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结算钻井磺化泥浆处置费(含税)7,085,415.13元,生活废水处置费(含税9%)122,952元,运费(含税9%)2,635,836.2元;已结算未付合同款(含税)237,536.07元。合计10,081,739.4元的95%,即9,577,652.4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及延迟付款责任,现原告主张按照被告未付处置费、运费等费用总额的20%承担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扣除5%的管理费后,被告未付处置费、运费等费用为9,577,652.43元,法院支持违约金为9,577,652.43元的20%=1,915,530.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按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第16条争议的解决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71,819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提起的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在合同未到期、未解除、未履行完毕,也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擅自中断履行,产生的损失由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约定中明确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虽然双方合同6.2“钻井磺化泥浆岩屑最终结算金额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给被告结算金额的95%支付原告,即被告收取5%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原告。其中若由于非正常的施工事故复杂造成的费用增加,甲方需重新核定,据实追加支付费用。”但还约定“每月月底原告持上一月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处进行结算。以上费用一律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费用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原告(反诉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并没有按时与原告进行结算,故属于违约,故被告向为其提供磺化泥浆岩屑处置服务的第三方支付处置费是其本身应当承担的义务,故对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物处置服务合同》《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钻井磺化泥浆处置费(含税)7,085,415.13元,生活废水处置费(含税9%)122,952元,运费(含税9%)2,635,836.2元;已结算未付合同款(含税)237,536.07元。合计10,081,739.4元的95%,即9,577,652.43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915,530.48元;四、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71,819元。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经核对签名盖章后向法院出具工作量对账表,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民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违约金如何进行计算;3.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弃物处置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双方的合同也已实际解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条费用及支付:“6.1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用150万元/井(预估);”和6.2“钻井磺化泥浆岩屑最终结算金额以塔里木油田分公司给上诉人结算金额的95%支付被上诉人,即上诉人收取5%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其中若由于非正常的施工事故复杂造成的费用增加,甲方需重新核定,据实追加支付费用。”、6.3“上述价款包括乙方完成本合同项目下处理业务的人员、机械、运输车辆、材料、劳保、利润QHSE、维稳等全部费用,不含增值税,税款由甲方支付,当税率发生变化时,执行新的税率。”以及结合双方于2020年7月进行结算情况反映出,双方当事人对该服务合同中涉及的单价、税率、扣除管理费方式等进行明确,且均予以认可。由被上诉人按照结算要求向上诉人出具八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300,000元,余237,536.07元未付,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中,关于生活污水处置费在2020年7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扣除5%的管理费后单价为38.348623853元,税率9%,双方确认的未结算2764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15,535.2元(含税9%);关于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在2020年7月17日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博孜2井扣除5%的管理费后确定的单价428.04元,其余六张扣除5%的管理费后确定的单价437元,同时运费单价也有相应明确数额。满深1-H1井根据2020年6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塔里木油田分公司与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签订的《单井钻完井工程合同》中8.1.3.2约定:“¨¨测算标准:固井外家剂在原合同费用标准基础上下浮20%,水泥及古井外掺料、固井施工费在原合同费用标准基础上下浮15%,生活服务不下浮,其他整体下浮10%;如油田分公司有最新政策,则按照最新政策执行。”的规定塔里木油田在下浮10%后与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故该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扣除5%的管理费后确定的单价393.3元,运费单价确定的数额为39.89956399元;综上,依据双方当事人确定的运输量和处理量,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磺化泥浆岩屑处置费为6,680,578.51元(含税13%)、运输费用915,295.41元(含税9%),符合双方已确定的结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塔里木油田钻井废弃物环保处理标价和运费中的运距按230公里测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责任如何认定,违约金如何进行计算的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上诉人因新冠疫情导致不能履行合同,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被上诉人在2020年1月至3月因疫情原因中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按照不可抗力的原因,免除其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双方2020年7月17日进行结算后未按照合同6.6条:“每月月底原告持上一月的结算单和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处进行结算。以上费用一律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费用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和6.7条:“若上诉人延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当次结算金额的1%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同时被上诉人具有停止作业及通过法律手段追要费用和违约金的权利。由此给上诉人生产等造成的损失,由上诉人全权承担。”的约定履行,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2020年7月17日已结算的费用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本院酌情以上诉人应支付2,537,536.06元的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贷款利率3.85%计算1.3倍,即按利率5.005%计算违约金为20,101.58元{[2,537,536.06元×5.005%÷365天×24天(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1,537,536.06元×5.005%÷365天×19天(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8日)+1,237,536.06元×5.005%÷365天×18天(202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26日)+237,536.06元×5.005%÷365天×144天(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2月18日)]=20,101.58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在一审起诉前未进行结算的数额部分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是被上诉人中止履行合同在先不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纠纷系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引发,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用进行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上诉人存在违约,被上诉人为此聘请律师提供专业法律服务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违约方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提交了与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且律师也参与一二审诉讼,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费171,819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不支付律师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7月17日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后10日内付清结算款项,属于违约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结算款项于2020年9月19日中止履行合同,同时符合合同13.1.4条:“上诉人迟延履行结算义务或迟延付款超过30日,被上诉人有权解除本合同。”的约定条件,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结算款项,被上诉人中止履行合同;在中止履行期间上诉人将案涉合同项目交给第三人进行处置,向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是其本身应承担的义务,且是合理对价,故对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中止履行合同,上诉人将案涉合同项目交给第三人进行处置,向第三人支付相关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6日签订的《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废物处置服务合同》《2019-2020年度钻井磺化泥浆岩屑处置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第四项“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71,819元”,第六项“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7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结算钻井磺化泥浆处置费(含税13%)6,680,578.51元,生活废水处置费(含税9%)115,535.2元,运费(含税9%)915,295.41元;已结算未付合同款(含税)237,536.07元,合计7,948,945.19元”,第三项为“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0,101.58元”;    四、驳回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693.85元,由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439.16元,由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负担63,254.69元;保全费5,000元(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一审反诉费35,205.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790.01元,由库车畅源生态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208.6元,由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负担60,581.41元;反诉费34,194.9元,由新疆兆胜钻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斯琴巴图审判员    刘涛审判员    巴都木才次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东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