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晓光、李永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3民终286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868号案件名称
邢晓光、李永业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邢晓光;李永业;盛德振;白兴坤;盛开斌;海城市益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3民终28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晓光,男,汉族,1985年7月29日出生,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业,男,汉族,1944年8月19日出生,住铁东区(身份证地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辽宁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德振,男,汉族,1952年11月29日出生,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兴坤,女,汉族,1954年5月20日出生,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开斌,女,汉族,1980年6月15日出生,住海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市益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东关街新东委。法定代表人:王彬。上诉人邢朝佐因与被上诉人李永业、盛德振、白兴坤、盛开斌、海城市益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二审询问前,本案当事人邢朝佐故去,其法定继承人邢晓光,王立君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邢朝佐一方主张邢朝佐生前实际购买了争议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你院应当核实其名下就案涉争议房产是否为唯一住房,是否实际支付了部分价款,就剩余价款,现邢朝佐继承人同意支付给法院,你院应查明相关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决邢朝佐一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另,二审中邢朝佐一方同意支付剩余房屋价款,李永业一方亦表示可以就剩余款项及解封问题予以协商,如果邢朝佐一方系实际买受人且争议房产系唯一住房,你院应积极组织调解工作开展。再次,你院在审理中对盛德振、白兴坤、盛开斌、海城市益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企业信息)没有核实,重审中应当予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50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城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邢朝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王 瑶审 判 员 秦长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胡春岩书 记 员 张小婵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