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云与重庆东来建筑有限公司,王绍应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114执异1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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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14执异170号案件名称
沈云与重庆东来建筑有限公司,王绍应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沈云;重庆东来建筑有限公司;王绍应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异170号 案外人:沈云,男,生于1968年9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申请执行人:王绍应,男,生于1964年5月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执行人:重庆东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沙坝居委白家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693913266M。法定代表人:徐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王绍应与重庆东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渝0114执2529号〕过程中,案外人沈云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云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东来建筑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归还沈云有关XX村养老服务场所改造工程款70269.26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沈云等人完成了XX村养老服务场所改造,但黔江区XX镇人民政府误将该工程的工程款转入东来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因东来建筑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导致东来建筑公司无法向沈云归还该笔工程款。基于上述原因,案外人至今未取得XX村养老服务场所改造工程款70269.26元。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14日,东来建筑公司与黔江区XX镇人民政府签订《XX镇XX村养老服务场所改建项目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东来建筑公司承建XX镇XX村养老服务场所改建项目,工程总造价人民币71000元。2020年10月31日,上述工程竣工。2021年8月6日,黔江区XX镇人民政府向东来建筑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转入工程款70269.26元。同时查明,2021年6月,本院在执行王绍应与东来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东来建筑公司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现案外人沈云主张XX镇XX村养老服务场所改建项目由其和他人施工完成,黔江区XX镇人民政府转给东来建筑公司的工程款70269.26元系误转,要求本院解除对东来建筑公司名下账户的冻结,返还应由其享有的工程款70269.26元。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须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权利人,且该权利合法、真实,能够排除执行。关于账户资金权属的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权利人。本案中,本院冻结的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东来建筑公司名下,该账户内的存款依法应推定归东来建筑公司所有。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黔江区XX镇XX村养老服务场所改建项目系由东来建筑公司承建,该工程竣工后,工程建设方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给东来建筑公司并非误转。现案外人沈云主张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东来建筑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执行其名下账户资金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云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继毫 审 判 员 张明聪审 判 员 王 位 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妮娜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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