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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倪海波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381执658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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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381执6589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倪海波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瑞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倪海波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381执658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西路1号(云鸿大厦)1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805954290。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 委托执行代理人:余珊琳,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倪海波,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倪海波商事仲裁一案,汕尾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汕国仲字[2021]25555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温州中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倪海波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本金69812.83元及利息、违约金、仲裁费1500元。温州中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立案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亦未申报财产。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登门临柜等方式依法向各金融机构、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市场监督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走访了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或户籍地,向村居干部、周边邻居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去向。查明:一、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或未开设账户,或账户内仅有小额存款,均无执行价值。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瑞安市XXX的不动产,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已作出(2019)浙0381执异308号异议裁定书,裁定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三、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四、被执行人名下无工商登记信息。五、被执行人在住所地或户籍所在地无财产。 以上事实有查询房地产函、“点对点”、“总对总”查询清单、谈话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因被执行人倪海波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浙0381执6589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请求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陈金春 审判员林江舟 审判员杨伟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林森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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