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荔波县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民初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民初51号
  • 案件名称

    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荔波县人民政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州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荔波县人民政府;荔波县交通运输局;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民初51号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大道56号燕山东部新城商品交易市场1幢。法定代表人:漆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重庆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荔波县玉屏镇红旗路18号。法定代表人:叶霖,该县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凤,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波县交通运输局,住所贵州省荔波县玉屏街道沙地路4号。法定代表人:陈祖鹏,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银瞻,男,1988年9月3日生,水族,住贵州省荔波县,荔波县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凤,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巴王路30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发明,男,1966年8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山公司)与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荔波县交通局)及第三人重庆市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佳信公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荔波县交通局的申请依法追加佳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井荣、吴波,被告荔波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凤,被告荔波县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银瞻、刘成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支付燕山公司投资建设款37493040.4元及利息12381747.39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左右,荔波县政府为加快贵州省省道S206与S312交叉路口至荔波县城北出口K39+100~K+600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通过对外招商引资方式与燕山公司签订《省道S206与S312交叉路口至荔波县城北出口K39+100~K44+600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1.案涉项目由燕山公司投资建成,项目总长5.5公里,路肩基宽12米,总投资约0.4亿元,最终结算以施工图审查批复及审计结论为准。2.建设工期6个月,以燕山公司进场施工之日起计算。3.投资方式:燕山公司向荔波县政府缴纳1500万元工程建设保证金,主要用于案涉项目前期征地拆迁补偿及工程启动资金;荔波县政府向国家申请项目补助金全额投入到本项目中,不足部分由燕山公司垫资建设。4.项目由采用总承包方式即由燕山公司选择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或市政施工资质企业总承包完成,不得分包。5.工程计量及计价原则:工程量以《设计施工图纸》图示工程量为准,增加、减少、变更工程量以签证单为准,工程造价由燕山公司编制工程决算书报送荔波县政府,再由荔波县政府委托有审核资质的机构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以审计价作为工程结算价。6.工程款及垫资款支付与偿还:首先,荔波县政府向国家申请的补助资金在本协议签订后6个月内全额到位;其次,燕山公司选定的施工企业中标后,按燕山公司与荔波县政府核定的工程计量,按月进度的60%支付工程款,工程余款视为燕山公司垫资,垫资款由荔波县政府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同时燕山公司垫资的工程款(除国家补助部分资金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从开工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最后,燕山公司缴纳的工程建设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5日内一次性退还(含利息)。7.本协议签订后,荔波县政府授权荔波县交通局全权代表荔波县政府履行案涉项目的相关权利与义务,并与燕山公司选定的施工企业签订施工合同。投资协议签订后,燕山公司与荔波县政府又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省道S312及S206公路改扩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1.省道S206建设工期6个月,从2014年4月至2014年10月,以监理单位发的开工令为准;2.荔波县政府授权荔波县交通局全权代表荔波县政府与燕山公司选定的佳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与原协议书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为准。2014年9月1日,荔波县交通局与燕山公司选定的佳信公司签订了《公路工程建设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将原协议中的建设工期6个月变更为360天。前述协议书签订后,燕山公司自行筹集建设资金(荔波县政府申请的国家补助资金除外)陆续投入工程建设,工程于2015年8月完工。随后,荔波县政府将案涉项目资料送审计机构进行造价审核,2019年1月7日审定工程造价为65893087.4元。工程完工至今,扣除已付部分款项外(含国家补助资金),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尚欠燕山公司垫资建设款37493040.4元及利息。2020年12月22日,燕山公司、荔波县政府及佳信公司就案涉工程投资建设款如何支付等情况进行协商形成一致意见,荔波县政府出具《情况说明》,除了燕山公司对S206、S312两段公路工程债务余额有异议外,其余内容各方均无异议。但情况说明出具至今,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没有支付过任何款项,故此提起诉讼。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辩称,燕山公司诉请标的是工程款,与其所称的投资款不符,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对工程款欠付的本金金额予以认可。案涉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工程完工后,经过验收合格,承包人可以要求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同时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六项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因此,燕山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考虑到客观存在延期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自愿向第三人支付未付款的利息,从审核报告作出之日即2019年1月14日起按报价利率3.85%计算。佳信公司述称,对燕山公司的诉请及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的答辩均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左右,荔波县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燕山公司签订《省道S206与S312交叉路口至荔波县城北出口(K39+100~K44+600)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该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由燕山公司投资建设,公路总长5.5公里,路基宽12米,总投资约0.4亿元,最终以审计价作为工程结算价;建设工期自乙方进场之日起6个月;工程实行总承包,由乙方选择具备二级以上(含二级)公路或市政施工资质和施工能力的施工企业总承包,不得分包;协议签订后甲方授权荔波县交通局代表甲方履行相关权利与义务,并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第三条投资方式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1500万元工程建设保证金,主要用于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及工程启动;甲方申请国家补助资金全额投入到本项目中,不足部分资金由乙方垫资建设……。”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偿还约定:“国家补助资金在本合同签订后6个月内到位。经过招投标,乙方中标的,经甲乙双方核定工程量按月工程进度的60%予以支付工程款,工程余款视为乙方垫资,乙方垫资资金由甲方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同时对乙方垫付的工程款(除国家补助部分资金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起点时间为工程开工之日起直至还清为止……乙方缴纳的工程建设保证金在工程完工五日内一次性退还(含利息)……。”2013年12月18日,燕山公司向荔波县政府交纳了1500万元工程建设保证金。2014年7月,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2014年8月22日,燕山公司选定的具有公路、市政施工二级资质的佳信公司中标。2014年9月1日,荔波县交通局与佳信公司签订《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S206线三都三洞至荔波回龙阁公路改扩建工程(K39+100~K44+220第三标段)。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合同价款为30032547元,工程结算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决算依据,佳信公司进场施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上报工程进度报表及计量支付表,荔波县交通局根据审定的工程进度表的95%支付工程款,扣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两年,质量保修期满且审计结束后三十日内一次结清所有工程款项。专用条款第十一条第六款第六项约定:“发包人在每月30日前向承包人拨付工程进度款,若存在资金到位不及时等特殊原因而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项,发包人不向承包人支付延期支付款项的利息。”2014年11月10日,荔波县政府与燕山公司签订《省道S312及S206公路改扩建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S312及S206公路改扩建工程最终结算按燕山公司与荔波县政府签订的《S312甲良至石灰坳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及《省道S206与S312交叉路口至荔波县城北出口(K39+100~K44+600)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由荔波县政府授权荔波县交通局履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与中标单位佳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11月15日,荔波县交通局与佳信公司签订《S206三都三洞至回龙阁公路改扩建工程补充协议书》,就省道S206三都三洞至荔波回龙阁第三合同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部分变更为环西路至石灰坳市政道路工程的建设工期、施工范围、工程计量及计价原则等相关事宜进行了补充约定。S206三都三洞至荔波县回龙阁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及荔波县环西路至石灰坳道路工程于2014年9月10日开工建设,于2015年8月15日竣工,于2017年11月29日验收合格。2019年1月14日,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S206三都三洞至荔波县回龙阁公路改扩建工程(第三合同段)及荔波县环西路至石灰坳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65893087.40元。2020年12月22日,荔波县政府出具《情况说明》,称省道S206三都三洞至荔波回龙阁公路改扩建工程债务余额为3599.31元,并明确工程债权人为燕山公司。此后,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未向燕山公司付款,且燕山公司对于荔波县政府提出的工程债务余额不认可,故引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1月23日,荔波县政府向燕山公司退还了案涉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及支付利息160万元。此外,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共计已付工程款28400047元,具体为2014年11月21日支付1100万元、2014年12月9日支付1000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30万元、2016年9月14日820047元、2018年8月6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2月1日支付428万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系由燕山公司借用佳信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佳信公司营业执照、投资协议书、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荔波县交通局荔交纪[2017]50号会议纪要,原告提交的保证金支付及退还凭证、开工令、交工验收申请、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支付凭证、工程进度报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燕山公司与荔波县政府签订的《省道S206与S312交叉路口至荔波县城北出口(K39+100~K44+600)段二级公路改造工程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约定了施工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计量及计价原则、工程款的支付等事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案涉工程系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基础设施工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荔波县政府未经招投标程序就案涉工程与燕山公司进行实质性谈判并签订《投资协议书》,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之规定,燕山公司借用佳信公司资质,以佳信公司名义参与招投标并中标,按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该中标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燕山公司与荔波县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书》《省道S312及S206公路改扩建工程补充协议书》,佳信公司与荔波县交通局签订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合同》《S206三都三洞至回龙阁公路改扩建工程补充协议书》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燕山公司主张的投资款实质为工程款。案涉相关合同虽然无效,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造价已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审计,各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系由燕山公司借用佳信公司资质实际施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燕山公司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取得工程款。经审计,案涉工程造价为65893087.40元,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已支付28400047元,尚欠37493040.40元,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对该欠款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燕山公司要求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支付该工程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未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客观上造成燕山公司存在资金占用损失,故燕山公司有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因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违约条款等均属无效,燕山公司要求荔波县政府按照《投资协议书》约定的起息时间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燕山公司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应在竣工验收后支付燕山公司工程款。故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应自2017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1.2017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5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43773040.40元(65893087.40元-已付款221200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计算为1438126.76元(43773040.40×4.75%÷360天×249天);2.2018年8月6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41773040.40元(43773040.40元-已付款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为986597.99元(41773040.40元×4.75%÷360天×179天);3.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以欠付工程款37493040.40元(41773040.40元-已付款42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为989399.68元(37493040.40元×4.75%÷360天×200天)。截止2019年8月19日,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应付利息共计为3414124.43元。2019年8月19日之后的利息,应以欠付工程款3749304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荔波县政府、荔波县交通局辩称利息应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之日起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荔波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493040.40元及利息3414124.4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欠付工程款37493040.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该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173.93元,由原告重庆燕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41173.93元,被告荔波县人民政府、荔波县交通运输局承担2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莫玉魁审判员  吴美岭审判员  万 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詹 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