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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杨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特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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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特254号
  • 案件名称

    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杨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杨铮
  • 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特254号申请人: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1号五层商业5D04。法定代表人:邓智梁,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璐,女,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女,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申请人:杨铮,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申请人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与被申请人杨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939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严重违法。仲裁委未向北京公司送达杨铮的证据材料。直到仲裁开庭,北京公司才看到杨铮的证据材料,北京公司要求答辩期,遭到仲裁委的拒绝。仲裁委拒绝接收北京公司提交的录音、《职员登记表》等证据材料。北京公司并未故意超期举证,直到仲裁开庭前,北京公司才取得上述证据,北京公司的录音及《职员登记表》可以证明杨铮提供虚假的入职资料,简历告假。北京公司认为仲裁程序严重侵害了北京公司的诉讼权利,故而未在仲裁笔录中签名。二、仲裁裁决遗漏重要事实。杨铮的简历造假,北京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杨铮没有任何业绩,属于试用期不合格。杨铮品行不端,依据员工手册,北京公司可以解除合同。经审查查明:2021年7月13日,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939号裁决:一、北京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铮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二、驳回杨铮的其他仲裁请求。本院审查期间,北京公司认可仲裁委向其指定了举证期限,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员工手册、解除通知的微信截图、劳动合同以及《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但其表示不清楚举证期限的具体时间,北京公司称其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录音证据,当庭要求仲裁委给予答辩期,但仲裁委当庭予以拒绝。北京公司认可当庭对杨铮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北京公司称其在收到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7939号裁决书后,已将该裁决书项下的4000元赔偿金支付给了杨铮。北京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杨铮发出的《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杨铮:由于您在试用期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存在包含但不限于以下问题,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1.顶撞上司。2.业绩不达标。3.拒不配合领导安排的工作。4.电话外呼数量不达标。公司依照法律和劳动合同约定,于2021年2月5日与您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北京公司认可仲裁委向其提定了举证期限,并且其已经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提交了证据,北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委拒绝接收其提交的证据。证据应当在仲裁庭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法律并未规定仲裁委必须在开庭前向一方当事人送达证据。北京公司认可对杨铮出示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北京公司以其在仲裁开庭当天才见到杨铮提交的证据,故而有权申请答辩期,并无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原则上不审查实体处理问题。北京公司以仲裁委遗漏了重要事实,认定事实不清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无法律依据。而且,北京公司系以《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事实与理由主张解除与杨铮的劳动关系,但通知书并不涉及杨铮简历造假以及品行不端的问题。北京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曾以杨铮简历造假或品行不端为由通知杨铮解除劳动关系,仲裁委对此未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10元,由北京京翰太禾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梁 睿审 判 员  唐述梁审 判 员  张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任可娜书 记 员  段瑞强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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