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海燕、延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6民初13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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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6民初1340号案件名称
齐海燕、延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吴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齐海燕;延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6民初1340号原告:延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216。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小区XX楼XX层。法定代表人:万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金,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海燕,女,1990年3月16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人。原告延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齐海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按揭款2452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为支持居民购买商品房,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分行(以下简称延某某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及《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所有在延某某行分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购房客户提供保证担保,如客户未按时偿还按揭款,延某某行有权直接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划欠付的按揭款。同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置原告位于吴起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商品房,合同约定该房屋付款方式为首付加银行按揭,同时,被告与延某某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就按揭事宜,达成一致。被告办理按揭后,未能按时还款,截至目前,被告累计欠付银行按揭款24525.9元,延某某行已将上述款项从原告的保证金专户中扣划。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齐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在庭审质证时,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原告与延某某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约定延某某行同意对符合贷款条件的购房人购买原告开发建设,并依法销售的坐落于吴起县石湾台的经批准命名为万圣锦绣苑项目下商品房发放贷款。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与延某某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原告以在延某某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为购房人提供质押担保;保证金专户内保证金质押担保的范围为延某某行为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延某某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延某某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延某某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延某某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原告在其担保范围内优先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与延某某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债权是指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1日期间因延某某行向购房人发放个人住房(商品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等;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吴起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楼房,建筑面积为141.7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158元,共计447741元;首付款为137741元,剩余房款31万元为银行贷款。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2015年8月28日,被告与延某某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延某某行为被告购买吴起县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室楼房提供31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被告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114.98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和义务。后延某某行按约定向被告发放31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延某某行归还本息,后被告不履行向延某某行归还借款本息,延某某行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1年6月30日先后多次在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4525.9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起县长城街支行出具的证明为证。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按揭款24525.9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遂提出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与延某某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原告与延某某行签订《商品房销售贷款合作协议书》、《个人住房借款保证金质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延某某行按约向被告提供贷款31万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按时还款。因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延某某行按照约定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划24525.9元,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对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原告代为履行担保责任支付的按揭款2452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延安万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452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被告齐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景 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雷 晓 伟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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