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迎春、丰敦元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10民辖终1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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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民辖终195号案件名称
王迎春、丰敦元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迎春;丰敦元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0民辖终1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仪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敦元,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经济开发区。上诉人王迎春因与被上诉人丰敦元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2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迎春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然未签订合同,但通过对账对运费数目所欠数额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当场出具欠条一张,上诉人以此欠条来起诉,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交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后,经结账,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现上诉人依据欠条诉求被上诉人给付运费付款。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241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益松审判员 钱鹏瑛审判员 赵一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秋懿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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