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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开华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川15刑更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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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刑更392号
  • 案件名称

    刘开华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刘开华
  • 案件缘由

    故意杀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川15刑更392号罪犯刘开华,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宜宾监狱服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5日作出(2007)成刑初字第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刘开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3394元。宣判后,刘开华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5月16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3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7年8月30日交付执行。2010年3月11日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2月21日、2013年5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8年3月21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十个月。现执行机关四川省宜宾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开华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开华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7个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综合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为证。本院认为,罪犯刘开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开华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珍审判员 杨 永审判员 赵宗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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