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玮仁故意伤害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02刑终55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2刑终554号案件名称
宋玮仁故意伤害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宋玮仁案件缘由
故意伤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刑终55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玮仁,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省高速公路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金普分公司庄河西收费站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现住庄河市。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德盛,辽宁赢浒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玮仁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辽0283刑初4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玮仁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宋玮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辽02刑终300号刑事裁定,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刑初41号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辽028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宋玮仁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宋玮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机构选定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刑初20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郭 辉审判员 李 宁审判员 于 滨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龙国红(代)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张永杰、临沭县玉山镇东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姜庄村村民小组服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1329执2558号 下一篇 刘开华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审查刑事裁定书(2021)川15刑更39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