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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安、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525刑初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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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刑初129号
  • 案件名称

    李平安、澄城县人民检察院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平安;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 案件缘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陕0525刑初129号公诉机关XX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平安,男,汉族,1965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县,住陕西省XX县九路林业局楼下“李杰摄影”部,2021年6月11日因涉嫌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XX县XXX取保候审,2021年7月29日被XX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2021年8月16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XXXXXXXXXXX。辩护人王振民,XX县XX中心援助律师。  XX县人民检察院以XX检刑诉【202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平安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平安及其辩护人王振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 2019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平安利用其经营的李杰摄影部电脑为XX县明福汽贸公司王某乙变造陕EXXXXX车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征设备使用标志》一套。非法获利20元。  2020年元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平安采取同样方式,为XX县畅运物流公司司机李军峰变造陕EXXXXX车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征设备使用标志》证件一套。非法获利20元。3.2020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平安采取同样方式,为XX县安通汽贸公司杨某某变造陕EXXXXX车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征设备使用标志》证件一套。非法获利20元。4.2020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平安采取同样方式,为XX县麟安汽贸公司侯某某变造陕EXXXXX、陕EXXXXX、陕EXXXXX和陕EXXXXX车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征设备使用标志》证件4套。非法获利80元。5.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李平安采取同样方式,为XX县天宇隆汽贸公司甄某某变造陕EXXXXX车《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征设备使用标志》一套,非法获利20元。  2020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平安采取同样方式,为XX县麟安汽贸公司李叶锋变造陕EXXXXX、陕EXXXXX、陕EXXXXX和陕EXXXXX车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和《特征设备使用标志》4套,非法获利80元。被告人李平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平安为获取非法利益,变造国家机关专门审批的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平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平安之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平安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能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且自愿认罪认罚;2、另被告人李平安的电脑大量时间用于打字复印等生产、生活活动,仅几次用于犯罪,不应按犯罪工具没收,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平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认可,另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办理的假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收款记录、证明、证人问军、王某甲、赵某某、刘某某、甄某某、王某乙、李某甲、杨某某、侯某某、李某乙证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平安为获取非法利益,变造国家机关专门审批的证件,其行为已构成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平安到案后能坦白陈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能积极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委托社区调查,社区亦同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故可适用缓刑。辩护人以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平安犯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长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杨璧如                        书 记 员  王思雨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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