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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彬彬、双鸭山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黑0521民初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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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民初2310号
  • 案件名称

    段彬彬、双鸭山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段彬彬;双鸭山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黑0521民初2310号原告:段彬彬,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仓健,双鸭山市尖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双鸭山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第一粮库住宅楼南一层商服。法定代表人:宗立刚,该公司经理。原告段彬彬与被告双鸭山隆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彬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仓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贷款购车保证金7237.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服务费1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贷款购买一台宝骏牌轿车,原告贷款时被告拿出一份《客户贷款贴息协议》让原告签署,原告按该条款交纳保证金7237.00元、服务费1500.00元。原告购买车辆后发现商务部已经2017年第1号《汽车销售管理办法》第十条明确规定:经销商应当在经营场所适当形式明示......,被告所收取的这笔服务费是违返法律规定的。原告在被告公司购买车辆,机动车销售发票也是该公司出具,而签署的《客户贷款贴息协议》甲方为“黑龙江亿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且落款处没有亿耀公司的签字与盖章。原告认为自己是在被告处购买的车辆,被告公司拿出该协议完全属于被告的单方协议,合同也属于被告隆丰公司。现特向被告隆丰公司主张返还义务。原告段彬彬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购车发票一份;证据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据三、租赁合同一份;证据四、结清证明一份;证据五、客户贷款贴息协议一份。本庭确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不予确认。被告隆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提交的答辩内容为:1.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诉争的《客户贷款贴息协议》;2.答辩人没有收取案涉的贷款购车保证金7237.00元和服务费1500.00元;3.原告出示的证据能体现出是与黑龙江亿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客户贷款贴息协议》,与被告无关;4.与本案相同的集贤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1民初1900号案件,也是由黑龙江亿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的返还义务,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贷款购买一台宝骏牌轿车,贷款时在被告处签署《客户贷款贴息协议》,该协议甲方为黑龙江亿耀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落款处没有签字与盖章,原告根据该协议额外交纳保证金7237.00元、服务费1500.00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贷款保证金及服务费,那么就应提供被告与之签订保证金及服务费内容的合同及收据,用以证明其请求的事实存在,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用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存在,故依法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彬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段彬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董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京京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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