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太、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03民初1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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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03民初1416号案件名称
刘国太、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刘国太;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村民委员会案件缘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03民初1416号原告:刘国太(曾用名:刘国泰),男,195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河北山庄(双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承德市双滦区。法定代表人:杨玉梁,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奎,男,被告村委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武,河北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太与被告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滦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滦河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被告滦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奎、徐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青苗补偿款204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事实及理由:2000年1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将位于滦河东地土地1.3亩承包给原告进行经营,承包期限为30年,并颁发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3年6月,该地块被收储,被告给付原告0.9亩青苗补偿款45900.00元。直到2021年3月,被告才向原告告知早在2013年6月原告承包经营的另0.4亩土地就已经被收储,被告却并未将该笔补偿款发给原告,并表示不再向原告发放。刘国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2、承包户主登记为刘国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本;3、2013年,被告土地收储青苗款发放表(复印件)1页。滦河村委会辩称,1、原告户系被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00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原告户依法应当承包四口人份额的土地,但原告谎称其姐夫周国相户放弃土地承包权,并以其外甥女周红的名义伪造退地申请提交给被告,谎称周红、周志刚姐弟二人自愿退出土地,要求将姐弟二人土地登记在原告户合同书内。由于当时被告无法联系到姐弟二人,且原告与周红姐弟二人系近亲属关系,即同意将姐弟二人的两口人份额的0.4亩土地登记至原告土地承包合同内。2、2003年周红、周志刚姐弟二人获悉其应承包的土地登记在原告承包合同范围内后向被告提出异议,经被告村委会主持调解,于2003年6月10日签订承包地转让协议书,原告同意将姐弟二人的两口人份额土地0.4亩自2004年1月起拨出给周志刚,另行签订土地承包合同。3、2013年土地收储时原告已经足额领取了四口人土地份额的青苗补偿款45900元,周红户领取两口人土地份额0.4亩土地的青苗补偿款20400元。原告在2000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即存在过错,原告在2003年6月份即同意将周红姐弟二人的土地返还,不具有获取20400元青苗补偿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滦河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01年1月15日,签名为“周红”的退地申请1页;2、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10日,甲方为“刘国泰”、乙方为“周国相”,由时任被告副村长佟多维主持调解并书写的承包地转让协议书1页;3、申请证人佟多维出庭作证;4、滦河村2000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1-13组)第17页;5、滦河村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台账登记表(5组)1页;6、2013年,被告土地收储青苗款发放表1页。经审理查明,1999年底,被告滦河村委会集体土地二轮发包。该村5组打破原土地发包情况重新发包。原告为被告5组村民,家中有4口人,分得土地0.8亩。周红姐弟2口人亦为被告5组村民,分得土地0.4亩。周红母亲系原告胞姐,土地二轮发包时已亡。周红父亲周国相为非农业户口。当时周红姐弟二人均未在家务农。原告持非周红本人书写的退地申请向被告递交后,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原告取得东地(一等)0.8亩、东地(二等)0.5亩的承包经营权。多年后,周红获悉自家承包地0.4亩被记载在原告名下,多次找被告处理。在时任被告副村长佟多维的调解下,原告与周红父亲周国相达成“承包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书由佟多维手书,内容为“第五组村民周红、周志刚的承包地一等地计0.4亩于2004年转给刘国太经种,农业税电费由杏仁厂占地费扣出(周志刚的占地费扣出)。从2004年1月从刘国太承包户拨出0.4亩,给周志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10日,甲方签字“刘国泰”为原告,乙方签字“周国相”为周红父亲。此后,被告未对该协议所涉及的0.4亩土地对原告土地承包合同进行变更和与周红进行土地承包合同的补签。2013年6月,被告对土地收储青苗款进行发放,刘国太领取了45900.00元(计算方法:0.9亩×3000.00元/亩/年×17年),周红委托亲属刘春苹领取了20400.00元(计算方法:0.4亩×3000.00元/亩/年×17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03年6月10日的承包地转让协议书虽然当事人甲方为“刘国泰”乙方为“周国相”,但从协议的实质内容看,是被告为了解决周红姐弟二人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被告违法调整承包地造成周红姐弟二人要求返还承包地而采取的纠正措施。从该协议的内容看,原告当时已经同意自2004年1月起从原告已承包的土地中退出本应由周红姐弟二人承包的0.4亩土地。从2013年6月被告发放土地收储青苗款的情况看,原告当时对于自己领取0.9亩土地和周红领取0.4亩土地的相应补偿并无争议。故应当认定对于涉案0.4亩土地,原告自2004年1月起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20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及土地补偿款的发放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国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0元,减半收取计155.00元,由刘国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东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晓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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