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周国强、战居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004民初75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04民初751号
  • 案件名称

    周国强、战居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霍尔果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周国强;战居尧
  • 案件缘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004民初751号原告:周国强,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晶,新疆佟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战居尧,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浩敏(系被告女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    原告周国强与被告战居尧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晶、被告战居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建房款1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中,原告周国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建房款16,8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建富民安居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开工日期2017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房屋建好,交付被告。被告给付了部分建房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不付。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战居尧辩称,2017年战居尧与周国强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总建房款为60,000元,在房屋未完工的情况下,战居尧已分次向周国强支付建房款45,000元,按照验收规定,工程交付使用时,应当检查是否完成合同约定的所有内容,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周国强并未按照建房规定完成所有的建房工程,解决所有建房问题。除已经支付45,000元外,房屋门窗由战居尧自行购买支付价款,共建有2个前窗和3个后窗,周国强应当承担12.24平方米窗户费用,门窗材质一致,按照合同中门的价格计算,周国强应当承担门窗共计15.36平方米,价格5,907元。按照建房要求,上下水管道安装都包含在建房工程中,周国强并未完成上下水管道安装,且周国强工人在施工中将战居尧下水管道不慎砸坏,造成二次安装,两次材料及人工费共计650元应在建房款中扣除。周国强施工的门前台阶只有两阶且较窄,堵得门无法打开,周国强未作整改,战居尧找人自行整改花费材料费、人工费、垃圾清运费2,300元需从建房款中扣除。周国强未及时清理施工垃圾,战居尧清理院内垃圾花费3,900元应当从建房款中国扣除。周国强所建房屋因室内地面高低相差达十几公分、墙体凹凸不平、卫生间、厨房墙面砖块裸露等问题,致使贴瓷砖和地砖工人多收的人工费及材料费2,300元需从建房款中扣除。上述费用合计15,057元。除此之外,周国强所建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所建房屋呈梯形,一头大、一头小,客厅西面长368cm,东面长375cm,仅15平方米的房间东西两头相差6cm,外墙南面长529cm,北墙长536cm,南北相差7cm,房屋建筑呈整体下沉等一系列问题都未解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原告周国强(乙方)与被告战居尧(甲方)签订《建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周国强承建战居尧的抗震安居房,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1,000元,共计60平方米。战居尧保证施工前水、电、路三通,周国强施工内外墙用水泥砂浆抹平,外墙粉刷涂料,要达到施工标准要求,室内地坪为毛地坪,周国强按乡政府提供的图纸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工。合同同时还说明:回填和旧房拆除由战居尧负责,苯板由战居尧负责,屋顶上SBS,窗户规格前窗2m×1.8m,后窗1.4m×1.2m,如增大,增大部分由战居尧付款,底圈梁20cm高,外宽37墙,内宽24墙,钢筋12螺纹钢,柱子12螺纹钢,±0.001.25m高,混凝土垫层宽80cm,厚度15cm,62砖两层,50砖两层,37层,内室3m高,前梁钢筋16钢筋3根,12钢筋2根,如增加战居尧另付款,前梁25cm高,门1.2×2.6m,价格1,200元。(如按2.1m窗户安装,16钢筋3根,12钢筋3根,由战居尧另付200元),每完成一项由战居尧签字,验收合格,开始下道工序。合同又约定,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4月28日,竣工时间2017年7月20日,付款方式由战居尧按照工程进度分批将工程款付给周国强,剩余款项如两年内不付清,由战居尧按银行利息支付给周国强。合同签订后,周国强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建房,战居尧在《伊车乡富民安居工程整村推进项目验收单》每一环节是否合格及农户签字处签字确认,期间涉案房屋门窗由战居尧自行购买安装,面积为17.53平方米,价格为6,660元。涉案房屋完工后,伊车嘎善乡对涉案房屋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单载明战居尧房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建房户战居尧及市安居办技术人员、乡技术人员均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建房款由周国强领取了国家补助30,000元,战居尧向周国强支付了15,000元,剩余建房款战居尧至今未支付,周国强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房合同书》《伊车乡富民安居工程整村推进项目验收单》《安居富民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以及被告战居尧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关于原告周国强向本院提交的周某、高某二人出具的证明公证书,拟证明周国强在施工期间战居尧一直在场,周国强是按照战居尧的要求施工,施工过程中战居尧一直未提出异议,该组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签名,其证明内容部分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战居尧向本院提交的司某、侯某、张某、苑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周国强在施工过程中未安装上下水管道、未将门口台阶进行整改、未将施工中建筑垃圾清理以及因此产生的费用,上述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战居尧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有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被告战居尧提交的证据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周国强与被告战居尧签订的《建房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周国强按约定为战居尧建设完成房屋,战居尧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建房款。关于涉案房屋面积,合同中约定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工程完工后经市、乡两级验收确认建设面积也为60平方米,故应当认定周国强建房施工面积为60平方米。    关于战居尧未付建房款,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为1,000元,周国强认可已收到国家补助及战居尧支付的部分建房款共计45,000元,对战居尧自行购买的门周国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1,200元在建房款中扣除,战居尧自行购买的窗户周国强同意按照两个前窗2m×1.9m、一个前窗0.6m×0.6m,两个后窗1.2m×1.4m,即11.32m,每平方米170元在建房款中扣除,合同中约定窗户前窗2m×1.8m,后窗1.4m×1.2m,如增大,增大部分由战居尧付款,故战居尧未支付的建房款为11,875.6元,窗户增大面积的价款按照合同约定应由战居尧自行承担。关于周国强主张的未付建房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剩余款项如两年内不付清,战居尧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周国强,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周国强要求被告战居尧支付拆房费用1,000元的主张,周国强并未向本院提交因拆房产生相关费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周国强的该项相互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战居尧对周国强在建房过程中未安装上下水以及自行安装产生费用提出的抗辩,双方合同中已约定由战居尧保证施工前水、电、路三通,战居尧提供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证据形式,且无相关支付票据,故对战居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战居尧对周国强未清理建筑垃圾及由此产生相关费用提出的抗辩,双方签订的系建房合同,且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建设完毕后由哪一方清理垃圾,故对战居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战居尧对周国强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支出提出的抗辩,战居尧在《伊车乡富民安居工程整村推进项目验收单》及《安居富民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中均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对房屋质量的认可,故对战居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如确因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产生损失,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周国强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战居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国强支付建房款11,875.6元及利息(利息以11,875.6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75元,减半收取计110.88元,由原告周国强负担62.43元,被告战居尧负担4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晓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燕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