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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文宝、范子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辽13民申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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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民申149号
  • 案件名称

    郭文宝、范子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郭文宝;范子玉;刘永海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民申1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文宝,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建平县,现住建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范子玉,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永海,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平县。再审申请人郭文宝因与被申请人范子玉、刘永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文宝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二审判决证据不足,乡综合厂集体企业内外债务都承包给二被申请人,有录音为证据。2、二被申请人财大气粗,无人敢出证据,可查账合同查清事实,请求被告出庭对证。综上,请支持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申诉复查期间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案基本事实未发生变化。再审申请人郭文宝本次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原审和二审的答辩、庭审辩论意见中均作出表述,原审和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及质证,本院对原审法院的意见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和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程序的应用亦未有不妥。综上申请人郭文宝的再审请求无法予以支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文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侯向阳审 判 员  赵海峰审 判 员  舒新月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宏宾法官助理  (代)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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