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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盘州市洒基落嘎选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281民初77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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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7729号
  • 案件名称

    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盘州市洒基落嘎选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盘州市洒基落嘎选煤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281民初7729号原告: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柏果镇煤坡村十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NHHP47。法定代表人:王瑞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甫,盘州市翰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盘州市洒基落嘎选煤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柏果镇落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5566011195。法定代表人:孔真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占,盘州市红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列原被告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盘州市洒基落嘎选煤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251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对技改资金投入、原材料采购、财务管理、利润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由原告为被告垫付电费251569元,2019年3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垫付的电费251659元。2019年9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孔真飞。因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于2020年7月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经盘州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请,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经查,被告盘州市洒基落嘎选煤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对原告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2.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案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因双方在《合作经营协议》期间的收益款项147000元;2.判决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泥煤款159482.40元、代付电费251659元、电煤款300000元。本院经审理,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黔022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认定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泥煤款159482.40元、代付电费251659元、电煤款300000元非《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款项,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并判决驳回该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该案被告的反诉请求。该案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遂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20年11月17日向作出(2020)黔02民终1948号终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反诉主张的泥煤款159482.40元、代付电费251659元、电煤款300000元属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的款项,一审判决对该项认定不当,但判决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款,属于(2020)黔02民终1948号终审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合作经营协议》项下的款项。本院认为,虽然(2020)黔0222民初27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垫付款不是基于《合作经营协议》而产生,但(2020)黔02民终1948号终审生效民事判决改变了前述一审判决的定性,认定本案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款项,并认定一审驳回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前述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请实质上否定前诉的判决结果。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贵州澜兴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7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封舟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赵 柔书 记 员 蒙丽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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