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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吴兴东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4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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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4941号
  • 案件名称

    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吴兴东等供用水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吴兴东;刘晶
  • 案件缘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4941号原告: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住所地东港市。法定代表人:刘广俊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则,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现住东港市。被告:吴兴东,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东港市。被告:刘晶,女,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东港市。原告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与被告只兴东、刘晶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东、刘晶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019年水费224元,并自2020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2‰违约金;被告给付原告2020年水费224元,并自2021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日承担2‰违约金。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9年、2020年间使用原告供水,经营温室大棚面积为2.8亩,应交纳水费448元(2.8亩×80元×2年),此款分别应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224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224元。但原告多次派员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原告认为,二被告使用原告供水,拒绝交纳水费系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给付。被告吴兴东辩称,二被告所经营的涉案大棚面积与原告所主张的面积不相符,即二被告的两个大棚长度均为86米,宽度分别为9米、9.5米,并非原告所主张的2.8亩。二被告同意按原告所主张的每亩80元标准给付,但不同意按原告所主张的亩数计算;另外,二被告不同意给付违约金。被告刘晶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所经营的温室大棚共为两个,龙王庙镇五龙村村民委员会核定的交纳水费总面积为2.8亩(1.2亩+1.5亩)。该两个大棚位于原告管理的供水支线500米范围内。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水利局东发改价格[2020]10号文件(2020年3月23日制定并抄报、抄送)规定,2019年年收费标准设施农业(大棚)亩水费不超过80元;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水利局东发改价格[2020]46号文件(2020年12月23日制定并抄送)规定,2020年年收费标准设施农业(大棚)亩水费不超过80元。二被告所经营的涉案温室大棚应交水费448元(2.8亩×80元×2年)。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2009]10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1、由各种水利工程设施通过管道或渠道直接向用水户供水;2、在水库设计正常高水位以内的库区提水的;3、在水库或控制工程下游供水范围的河道上,两岸堤防之间在供水期间引水和提取水库或控制工程补给地下水(无河堤的,按距离河槽两边各500米计算);在上述范围内提、引、供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均应按水利工程供水计量收费。第二十四条规定:农业用水户可实行预交水费计量结算或在每年12月底前交清当年水费;用水户逾期不交付水费的,应当每日支付2‰的违约金。辽宁省物价局、辽宁省水利厅辽价函[2018]5号关于对《辽宁省水资源管理集团关于〈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相关问题给予解释的请示》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将水利工程供给农业的水量转为其他类别用水的,用水户应当按照用水类别缴纳水利工程水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港市发展和改革局东港市水利局东发改价格[2020]10号、46号文件、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辽政办发[2009]109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宁省水利厅辽价函[2018]5号关于对《辽宁省水资源管理集团关于〈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相关问题给予解释的请示》的批复、温室大棚现场照片、龙王庙镇五龙村2019年、2020年大棚水费明细表、东港市龙王庙镇五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二被告所经营的温室大棚,使用原告所管理的水资源进行灌溉,双方间实际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二被告作为供用水合同的使用方,依法应按时向原告交纳水费,拒不给付系违约行为,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所主张的2019、2020年水利费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2019年水利费的违约金应自东发改价格[2020]10号文件通知发出后次日起计算,即从202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于被告吴兴东辩称的大棚实际面积与原告所主张的面积不相符一节,因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兴东、刘晶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2019年水费224元,并自2020年3月24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二、被告吴兴东、刘晶二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水资源服务中心2020年水费224元,并自2021年1月1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日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源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于春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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