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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林与丛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1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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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1815号
  • 案件名称

    刘旭林与丛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刘旭林;丛殿军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22民初1815号原告:刘旭林,男,196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山东省潍坊市峡山区。被告:丛殿军,男,1969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旭林与被告丛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殿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丛殿军偿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0日,丛殿军在我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丛殿军为我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我多次索要,丛殿军一直未予偿还。丛殿军未作答辩。刘旭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丛殿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0日,丛殿军在刘旭林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丛殿军为刘旭林出具欠据一份。此款后经刘旭林多次索要,丛殿军一直未予偿还。现丛殿军下落不明。本院认为,2015年1月10日,丛殿军在刘旭林处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丛殿军为刘旭林出具欠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刘旭林与丛殿军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庭审中刘旭林主张丛殿军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丛殿军偿还刘旭林借款5000元,并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刘旭林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年利率15.4%)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丛殿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未交不按上诉对待,一审判决生效。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不予执行。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雷人民陪审员      陈  东  明人民陪审员      李  万  坤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冰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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