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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贵州和聚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3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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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3433号
  • 案件名称

    王宇、贵州和聚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王宇;贵州和聚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3433号原告:王宇,女,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被告:贵州和聚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大道与深圳路交汇处圆梦国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308727441W。法定代表人:赵丽娜,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佳明(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第四年度18063.00元、第五年度18063.00元承租商铺的租金共计36126元;2、判令被告以1806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以18063.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位于毕节市城市南部新区后,于2016年12月16日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前述商铺,合同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止,2016年11月1日开始计租,合同第五条约定租金前三年每年15805.00元,第四、五年每年18063.00元,每年10月31日付租,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至今被告未支付租金。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取得涉案门面所有权,该门面不属于商铺,是属于公共区域;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和利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贵州七众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总价款为195786.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上述商铺,租赁期限为十年(自2016年11月1日至2026年10月31日止),租金及租金缴纳期限分别为:第一年度15805.00元、第二年度15805.00元、第三年度15805.00元、第四年度18063.00元、第五年度18063.00元、第六年度20321.00元、第七年度20321.00元、第八年度22579.00元、第九年度24836.00元、第十年度27094.00元,租金在每年10月31日支付。商铺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商铺交付给被告占有、管理和使用,但是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0月31日全额支付原告第四年度(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之规定,被告未在2020年10月31日全额支付原告第四年度(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租金18063.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租金1806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五年度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金1806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在每年10月31日支付,故第五年度租金应于2021年10月31日支付,原告现在向被告主张支付第五年度的租金,付款期限未到,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期限届满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和聚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宇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租金1806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应付租金1806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0元,由原告王宇负担176.00元,被告贵州和聚祥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运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先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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