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永飞盗窃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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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刑更389号案件名称
聂永飞盗窃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聂永飞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刑更389号罪犯聂永飞,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捕前住营口市老边区。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第一监区服刑。2018年12月25日,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8刑初386、3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聂永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4年11月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意见认为,罪犯聂永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认真改造,在考核期内无违规违纪行为。获得表扬四次,考核分300分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聂永飞减刑九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聂永飞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无违规违纪行为,获得表扬四次,考核分300分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聂永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聂永飞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刘剑勇审 判 员 狄 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王 仁书 记 员 孙 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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